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