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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朴子簡易庭法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