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朴子簡易庭法官 林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