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明泰企業社
即陳日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泰企業社即陳日結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車牌號碼ULK-066號之機車停放於嘉義縣大林鎮○○路712號前方附近之紅磚人行道上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從事機車修理,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勸導即對其所有之機車4台、客戶交修之機車1台及其女兒所有之自小客車1台,於半小時內,連續開罰單,且未對其他類此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者開單告發,如此作法對其不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明泰企業社負責人為陳日結,係獨資商號,營業內容為汽機車零件買賣及機車修理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日結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異議人於98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車牌號碼ULK-066號之機車停放於嘉義縣大林鎮○○路712號附近前方之紅磚人行道上,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上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原本預留種樹木的方格內等語綦詳外,核與證人即當時制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甲○○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從事機車修理,將機車置放於嘉義縣大林鎮○○路712至722號共六間民宅前之人行道,經民眾於嘉義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留言陳情,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多次派員勸導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民眾上網陳情,伊拿民眾的陳情書勸導異議人並拍照。因為異議人機車行機車停放在從712號至722號共六間房子前的人行道,異議人自己房子是716號。伊98年5月20日勸導1次,5月22日開單前之1個小時又和同事劉家宏去勸導1次,異議人經勸導不聽,仍將機車及汽車停在人行道,伊才開單告發。異議人停了很多報廢及未報廢之機車,汽車不止停1台,伊針對較有影響通路的違規汽車及機車開單。異議人上開情況自伊95年任至大林派出所就已有等語明確,復有證人甲○○所提出民眾上網陳情案件及110報案資料1份,內有民眾陳情之相關資料、異議人機車行於人行道停放機車、汽車情形之照片及員警處理情形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依上開報案資料所附照片18張及員警處理情形之資料觀之,異議人機車行前方人行道確係停放為數甚多之機車,甚且有停放汽車之情形,業已妨礙行人通行;且嘉義縣警局大林分駐所於民眾陳情後,除證人甲○○前往勸導外,尚有其他員警至異議人所開設之機車行予以勸導。故異議人辯稱員警未先予以勸導即開單告發等語,即難採信。再者,異議人於員警前往勸導時,本可將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車輛予以移走,詎異議人竟無視員警之勸導,依然我故,則員警針對異議人上開所停放之車輛中,較有影響行人通行之違規汽車及機車(含本件違規停放之機車)予以開單告發,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嘉義縣警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是否有對其轄區內類此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者開單告發,涉及該機關職權之行使而有裁量之餘地,且亦不足作為異議人違規卸免其責之依據,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前揭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