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永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R-2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經司機黃仁羣駕駛,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165線縣道東山段,因載飼料經會同司機出示磅單總重31.7公噸,核重20公噸,超重11.7公噸。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 下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違規車輛「裝載不平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違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二)該聯結車輛當時實屬「聯結狀態」,非如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所載「非聯結」,進而視子車為無物,僅以母車總重量換算並據此處罰;則該車當時載運總重31.7公噸,未超過核定聯結之總重32.58公噸。 (三)又該車之載運總重31.7公噸,應扣除子車空車重3.9公噸 ,即31.7公噸-3.9公噸=27.8公噸,始為母車當時的總 重量,故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聯結車輛之裝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第19款、第79條第1項第2款、 第8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該規則第 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施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由其公司之司機黃仁羣駕駛車牌號碼7R-2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臺165線縣道東山段 ,經舉發機關舉發「載飼料經會同司機出示磅單總重31.71 公噸,核重20公噸,超重11.71公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超載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係營業大貨曳引聯結車,其裝載不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亦須符合同規則81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蓋依據上開法令及解釋,大貨曳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如有超載,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不因僅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之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做為有無超載之標準進而認定為合法,而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規行為之託詞。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則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聯結拖車後之載運總重31.7公噸,未超過核定聯結之總重32.58公噸,且 扣除聯結之子車(即拖板車)3.9公噸,僅有27.8公噸云 云,顯係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裝載之規定。 (二)次查,證人即當時之司機黃仁群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我到台南官田大統益公司裝載散裝豆粉。我是開曳引車去裝載。曳引車都是前面有車頭,後面有貨車。我裝載豆粉後在大統益公司廠內有秤重,是駕駛裝載貨物之曳引車過地磅。」、「(提出之地磅憑單其上所載)入重是空車重量,貨物大概20噸就是實重,出重就是載重加上車體重量。」等語,顯見證人出貨當時所駕兼供曳引大貨車承載所裝運豆粉後之總重量為該地磅憑單所顯示之出重「31,710公斤(即31.71公噸)」無訛。而系爭曳引大貨車 之核定總重為20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超載重量為11.71公噸(計算式:31.71-20=11.71) 乙情,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總載重31.7公噸,和重20公噸,超重11.7公噸,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加罰24,000元,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