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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連福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 -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連福通運有限公司記車牌號碼IQ-9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連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Q-9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在省道台九線公路三百零三公里處南向車道,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花蓮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 -Z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駕駛人乙○○駕駛該曳引車載運黑石及黑石粉計十四袋,合計二十三點五九公噸,經警攔檢以活動地磅過磅後以超重舉發,但上開曳引車裝載後已先行過磅,汽車及貨物合計僅重三十七點四公噸,未超過本車核重及其最大誤差值之總載重三十八點五公噸;且放置活動地磅處地勢不平坦,因操作不當、進車過磅角度不同誤差值過大不準時有所聞,故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其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科處罰鍰及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之處罰主體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甚明。至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此觀交通部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980026609號函釋甚明(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行政函釋部分),足徵該部分之處罰對象應為「汽車所有人」無誤。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IQ-9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為異議人連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該車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在省道台九線公路三百零三公里處南向車道,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花蓮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時,實際駕駛該曳引車者為乙○○等情,此為異議人代理人即駕駛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駕駛人乙○○係靠行異議人連福通運有限公司,異議人僅代為驗車、保險,駕駛人每月支付行費三千元,平日該曳引車所裝載貨物均為駕駛人乙○○自己承接之工作,並非異議人所指派,且為警舉發當日其裝載貨物多少及如何裝載均與異議人無關,係由駕駛人乙○○自行決定等情,此據異議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是堪認車牌號碼IQ-9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若有超載之違規情事,應歸責「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無疑。

(二)車牌號碼IQ-9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載重為三十五公噸,其於上開時、地為警使用靜態活動地磅所秤得之總重量為四十一點四五公噸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玉警交字第0980002110號函附過磅單正本及採證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故堪認該曳引車當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六點四五公噸無誤。至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舉發當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操作該活動地磅之員警呂國成亦受上開活動地磅教育訓練合格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玉警交字第0980002110號函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二紙及結訓證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員警使用上開靜態活動地磅所測得之重量應無瑕疵可指;而駕駛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聲稱其當時自瑩大公司裝載二種石粉時,均曾以該公司地磅先行過磅,一種十七公噸,一種六點五九公噸(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然異議人及駕駛人乙○○均僅提出瑩大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影本為憑,而未能提出任何過磅單據以為佐憑,是難遽認上開說詞即符事實;經本院於調查時訊問異議人代理人乙○○瑩大公司所使用地磅是否經檢定合格,異議人代理人乙○○表示欲向瑩大公司索取(見本院卷第36頁),然迄未見其提供過院,是更難認其上開辯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均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車牌號碼IQ-9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然該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裁處駕駛人之靠行公司即異議人,即有未恰,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二項異議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至上開警員舉發時該車之駕駛人乙○○所涉違規之事實,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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