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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蔡憲德

  • 被告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述補充暨更正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被告甲○○酒後騎駛機車,其開始之時地,應補充為「98年8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稍早」、「嘉義市○○路152之1號信 皇機車行」。 ㈡ 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單位數值高達362MG/D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採換算比率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應更正為1.81MG/L(362×10÷2000=1.81)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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