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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起訴書誤載

      丁○○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7、53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7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及下列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記載之「許志翔」均更正為「乙○○」

㈡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約定每3天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更正為「約定借款10天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10,000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為4次及被告丁○○上開所為3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1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1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供犯本件預備之物,且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1臺,固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女友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29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等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等所有,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支票5張、支票影本、蘇修逸存摺、行動電話等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借款情形(聯絡方│  罪    刑      │
 │號│      │時間│式、利息計算、擔│                │
 │  │      │    │保物品)        │                │
 ├─┼───┼──┼────────┼────────┤
 │1 │戊○○│98年│以0000000000號行│乙○○、丁○○共│
 │  │      │4月5│動電話聯繫,借款│同犯重利罪,許智│
 │  │      │日。│10萬元,每15日為│翔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期,每期支付利 │、丁○○處拘役伍│
 │  │      │    │息1萬元,借款時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即預扣第1期利息1│,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萬元,並由戊○○│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簽立以駿成企業社│附表二編號1、5、│
 │  │      │    │為發票人,借款金│8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額1倍即數額10萬 │沒收。          │
 │  │      │    │元之支票1紙做為 │                │
 │  │      │    │擔保。          │                │
 ├─┼───┼──┼────────┼────────┤
 │2 │己○○│98年│借款12萬元,每15│乙○○、丁○○共│
 │  │      │4月2│天為1期,每期支 │同犯重利罪,許智│
 │  │      │日。│付利息1萬元,借 │翔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款時即預扣第1期 │、丁○○處拘役伍│
 │  │      │    │利息1萬元,並當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場簽立12萬元之支│,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票1紙做為擔保。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附表二編號2、6、│
 │  │      │    │                │9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3 │甲○○│98年│借款6萬元,每10 │乙○○、丁○○共│
 │  │      │4月1│天為1期,每期支 │同犯重利罪,許智│
 │  │      │3日 │付利息9,000元, │翔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借款時即預扣第1 │、丁○○處拘役伍│
 │  │      │    │期利息90,00元及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手續費6,0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並當場簽立6萬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本票1紙做為擔 │附表二編號3、9至│
 │  │      │    │保。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丙○○│98年│以0000000000號行│乙○○犯重利罪,│
 │  │      │4月1│動電話聯繫,借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日 │10萬元,約定借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天支付利息1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元,借款時即預│日,扣案附表二編│
 │  │      │    │扣利息10,000元,│號4、8至13所示之│
 │  │      │    │並當場簽立10萬元│物均沒收。      │
 │  │      │    │之本票1紙做為擔 │                │
 │  │      │    │保。            │                │
 └─┴───┴──┴────────┴────────┘
附表二:
1.潘俊呈基本資料1份。
2.己○○基本資料1份。
3.甲○○基本資料1份。
4.丙○○基本資料1份。
5.潘俊呈支票影本1紙。
6.己○○支票影本2紙。
7.丙○○「志聖鋁門窗」支票影本1紙。
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9.名片3盒、3張。
10.票據空白登記表暨日曆表共11紙。
11.空白借款契約書共12張、空白借據2張、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
   1張、空白機車租賃契約書1張、空白物品買賣切結書1張、空
   白頂讓契約書1張。
12.空白動產擔保交易申請表暨同意書等共32張。
13.切結書空白表2張、抄錄申請書2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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