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設址在嘉義市○○路四一二號九樓之十四度小月商行之負責人,以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因其友人洪綵妘、洪毓玶所經營之永康鐵板燒未辦營利事業登記,為協助洪綵妘、洪毓玶得持統一發票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下稱台糖量販事業部)請款,竟與洪綵妘、洪毓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度小月商行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未銷售如附表所示金額貨物予台糖量販事業部(實際銷售人均為洪綵妘、洪毓玶所經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永康鐵板燒),仍在度小月商行內,先後多次共同將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出賣人為度小月商行、買受人為台糖量販事業部、銷項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百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三紙,交由洪綵妘、洪毓玶持向台糖量販事業部請款。㈡甲○○為前揭度小月商行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甲○○明知乙○○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在度小月商行任職並支領薪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度小月商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之九十五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乙○○領取度小月商行薪資十九萬元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度小月商行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連同度小月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度小月商行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因虛報乙○○薪資十九萬元,因而使納稅義務人度小月商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度小月商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均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係度小月商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次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受僱於度小月商行受領薪資,竟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在屬業務上文書之扣繳憑單製作告訴人具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製度小月商行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薪資支出成本新臺幣十九萬元之記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度小月商行逃漏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犯罪事實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洪綵妘、洪毓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此部分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係間接正犯,應依直接正犯處刑之。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並非此所謂逃漏稅捐犯罪之主體,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商業之自然人代表該商業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㈡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應與以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便宜行事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及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使度小月商行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逃漏之稅額非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減刑後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開立統一發票之動機係便宜行事,另逃漏之稅捐非高僅四萬餘元,被告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葉偉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XU00000000 │93年1月31日 │204,074元 │ ├──┼──────┼──────┼──────┤ │2 │XU00000000 │93年2月29日 │98,618元 │ ├──┼──────┼──────┼──────┤ │3 │YU00000000 │93年3月31日 │125,276元 │ ├──┼──────┼──────┼──────┤ │4 │YU00000000 │93年4月30日 │135,367元 │ ├──┼──────┼──────┼──────┤ │5 │ZU00000000 │93年5月31日 │197,979元 │ ├──┼──────┼──────┼──────┤ │6 │ZU00000000 │93年6月30日 │186,090元 │ ├──┼──────┼──────┼──────┤ │7 │AU00000000 │93年7月31日 │277,023元 │ ├──┼──────┼──────┼──────┤ │8 │AU00000000 │93年8月31日 │234,820元 │ ├──┼──────┼──────┼──────┤ │9 │BU00000000 │93年9月30日 │199,409元 │ ├──┼──────┼──────┼──────┤ │10 │BU00000000 │93年10月31日│168,571元 │ ├──┼──────┼──────┼──────┤ │11 │CU00000000 │93年11月30日│140,350元 │ ├──┼──────┼──────┼──────┤ │12 │CU00000000 │93年12月31日│165,578元 │ ├──┼──────┼──────┼──────┤ │13 │DU00000000 │94年1月31日 │171,420元 │ ├──┼──────┼──────┼──────┤ │14 │DU00000000 │94年2月28日 │206607元 │ ├──┼──────┼──────┼──────┤ │15 │EU00000000 │94年3月31日 │144,245元 │ ├──┼──────┼──────┼──────┤ │16 │EU00000000 │94年4月30日 │153,000元 │ ├──┼──────┼──────┼──────┤ │17 │FU00000000 │94年5月31日 │164,911元 │ ├──┼──────┼──────┼──────┤ │18 │FU00000000 │94年6月30日 │192,380元 │ ├──┼──────┼──────┼──────┤ │19 │GU00000000 │94年7月31日 │262,752元 │ ├──┼──────┼──────┼──────┤ │20 │GU00000000 │94年8月31日 │230,521元 │ ├──┼──────┼──────┼──────┤ │21 │HU00000000 │94年9月30日 │195,348元 │ ├──┼──────┼──────┼──────┤ │22 │HU00000000 │94年10月31日│182,892元 │ ├──┼──────┼──────┼──────┤ │ │ │合計 │4,037,2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