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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工」應更正為「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三商品專用權人欄「比雅給特公司」應更正為「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審定號欄「901101」應更正為「34790」、附表一編號四審定號欄「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附表一編號六審定號欄「637492」應更正為「142918」、附表一編號七商品專用權人欄「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八商品專用權人欄「IWC國際鐘錶公司」應更正為「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審定號欄「916674」應更正為「35143」,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收據」。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新臺幣五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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