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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竊取洋芋片、柳橙汁等食品、飲料僅值百餘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單),被害人表示不要告訴(見警卷第8頁筆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