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竊取洋芋片、柳橙汁等食品、飲料僅值百餘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單),被害人表示不要告訴(見警卷第8頁筆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