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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急搜字第5號

陳 報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 索人 甲○○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甲○○涉犯賭博案件,經陳報人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司法警察人員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嘉義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對甲○○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八十五之十三號之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本件犯罪嫌疑人甲○○因賭博乙案,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其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之虞,經依法呈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許後,業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完畢,並扣得帳冊、匯款單、經營六合彩資料、簽單等物,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而同條第3項並已規定逕行搜索後之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而非僅屬訓示期間。是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從而,法院就逕行搜索之審查,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尚應審查是否已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均應認為與逕行搜索要件不符,而予以撤銷。

三、經查:本件逕行搜索之時間係98年9月17日晚間7時10分至同日晚間8時許,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又實施上開搜索之翌日起第3日為98年9月20日,適為星期假日,依刑事訴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98年9月2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陳報人最遲應於96年9月21日陳報本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序。惟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陳報函之收文日期係98年9月22日,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陳報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之陳報顯然已逾法定3日之期間,而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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