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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管束期間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其未能保持善良品性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5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10月2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1月25日因涉嫌詐領保險金而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8338等號提起公訴;更因於98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上述起訴書、裁定書影本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且情節確屬重大,應可認定。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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