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5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警惕,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段727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地主甲○○或丙○○之同意,於97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藉整地之名義,僱請不知情之富勝工程行成年挖土機司機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刨起上開土地之砂土,再僱請4、5名不知情之成年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裝載約10車次,每車可載運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80 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南縣新營市之下包。嗣經鄰人發覺通知地主丙○○及甲○○於97年6月1日17時許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後當事人未就證據能力具體表示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工刨起砂土,共載運約10車次砂土販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丁○○向告訴人丙○○及甲○○租上開土地放置砂土,事實上伊並不知道該土地係何人所有,因丁○○欠伊數萬元,向伊表示可以將上開堆置之砂土挖走販賣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伊便將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砂土挖走販賣,並沒有犯罪,挖取之範圍也沒有那麼大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曾受僱至嘉義縣水上鄉○○段727地號之土地挖取砂土,均係由當時在現場之被告指示伊 挖取,第1天挖了約2小時怪手故障,就請人來修理,第2 天早上8點修好後繼續挖,直至下午4點為止,共挖取載走約10車次之砂土,該地有幾堆高約30、40公分、直徑約1 公尺之小土堆,被告指示伊將小土堆及土地表面之砂土全都挖起來,因為都是級配,土地本身的砂土挖了約20、30公分深,因伊是受僱,因此被告指示挖哪裡,伊就挖哪裡,完全是依照被告指示之範圍挖取砂土,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即伊挖取過後之景象,照片內有挖過、刨過痕跡之處,均係伊當時所挖取;當時所挖取之範圍,已在乙○○所涉竊盜案件中至現場指界,並由地政人員繪製成複丈成果圖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照片所示即戊○○挖取過後之景象,照片內有挖過、刨過痕跡之處,均係戊○○當時所挖取;當時所挖取之範圍,已在伊所涉竊盜案件中至現場指界,並由地政人員繪製成複丈成果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自案發迄本件辯論終結長達1年10 月之期間,被告從未提出所稱丁○○者之相關資料以供檢警、本院查證,更為告訴人丙○○及甲○○否認有供人堆置砂土於上開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本件挖取砂土之範圍,業經告訴人丙○○、甲○○及證人戊○○、乙○○證述如上,確如上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無誤,被告辯稱挖取之範圍沒有那麼大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既自稱不知該土地是何人所有,自不應未加求證即任意僱工挖取其上之砂土販賣;縱認被告辯稱該土地上砂土係由丁○○堆置之情非虛,則被告亦應僅指示挖土機司機挖取土地上所堆置之砂土即可,然其竟更進一步指示挖土機司機將該土地往下挖深,意即指示將該土地本身之砂土亦一同挖取販賣,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是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犯罪之意思云云,均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雖請求傳喚丁○○到庭作證對質,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然為乙○○所否認,並供稱:伊祇是要戊○○將上開土地旁之伊住處前土地整平以利種花,此外並未對戊○○做其他指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亦供稱:早上怪手到現場時,有遇到乙○○,乙○○叫伊將乙○○那邊的土地耙平要種花;本件係伊自己僱工挖取砂土販賣,並未與乙○○商量等語明確(見外放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影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則渠等既未就 如何挖取砂土、販賣等事商量,尚難認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及砂石車司機等人,挖取、載運砂土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營造工作多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他人砂土,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所竊之價值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7女、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