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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美枝)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5 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1 段656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徵得甲○○同意,於98年5 月17日21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8頁)。另員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98年5 月17日21時採集其尿液委外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代號為:2E9805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體檢委外送驗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 至7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5 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縱其90年5 月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觀察、勒戒而非判處徒刑,仍屬「5 年內再犯」,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在卡拉OK店上班,與女兒共同生活,經兩度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係經本院通緝後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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