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地在臺北縣蘆洲市,而其住所地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八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此外,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居所,是其犯罪地及住所、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無訛。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等情,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檢光張98偵6050字第02094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即明,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當日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借提並寄押在臺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罪地或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