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26號、85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葛林特植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林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民國83年8月間即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隱瞞其財務不佳之事實,於83年9月間,與長和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齊普生鮮超市(下稱齊普超市)訂立供貨契約,自同年10月1日起採購水果生鮮等貨物供齊普超 市販賣,僱用不知情之乙○○、張偉瀚父子擔任該公司協理、副理,負責生鮮商品採購業務之接洽、訪價、採購,乙○○父子乃向一賢國際有限公司、得利商行、山武食品、群豐魚行等廠商購買商品供應齊普超市。被告利用其供貨給齊普超市,貨款每6天結帳1次,廠商供應給葛林特公司之貨款則當月進貨,次月結帳,另簽發票期半個月之支票抵付貨款,及84年1、2月間春節屆至,營業量較大,廠商進貨較多之機會,於84年2月11日該公司職員向齊普超市收取貨款匯至公 司後,捲款逃匿,共積欠廠商83年12月份及84年1月份貨款 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另於捲款逃匿之前,於84年2 月15日向乙○○佯稱要付廠商貨款,等齊普超市付款即清償云云,向乙○○詐借現款160萬元。嗣因被告所簽發抵付貨 款之支票紛紛退票,各廠商始知受騙,轉向負責採購之乙○○求償,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⑵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於84年1、2月間,涉嫌詐騙廠商及乙○○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2月24日收案開始偵查, 並於84年5月2日因被告逃匿而通緝,有該署84年5月2日嘉檢銘偵愛緝字第138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嗣起訴後繫屬本院, 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於85年9月2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5 年9月20日85年嘉院華刑緝字第204號通緝書存卷可查,致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本件自檢察官收案開始偵查,迄該署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核計為2月6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0月21日完成(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4年2月15 日加計12年6月及2月6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