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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理由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甲○○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91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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