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洗牙、修補牙齒及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而執行牙醫診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事前揭違反醫師法之醫療業務行為,係於90年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我國法律規定取得牙醫師執照,擅自替病患診治,所為對病患健康及安全所生潛在危險性非輕,然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件並未查獲他人受有實害,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暨檢察官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0000000 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