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7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98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箝制言論自由,屬違憲之法律;又伊於嘉義縣梅山鄉架設器材所佔用之FM95.9無線電波頻率之犯行,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經判決確定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犯行,係同一犯行,原審判決對伊論罪科刑,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4 號解釋文中亦明確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其理由書內亦載明: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是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有關之電信事業經營,係由立法院制訂電信法對之加以規範,即對於設置廣播電臺之電信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自設置電臺使用。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原電信法屬交通部職掌之事項,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移由該委員會掌理,是欲使用電波設置電波頻率製播廣播節目,自應向該委員會申請核准。被告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使用電波頻率,自不得以言論自由一詞,即遁脫電信法之相關規範。況電信法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㈡查被告於97年10月底起,在基隆市○○○路113 巷151 之4 號及同址庫房,放置相關設備,擅自使用FM96.9之無線電波頻率發射電波,傳送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所製作節目內容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地點分別在基隆及嘉義,犯罪時間分別自97年10月底、97年9 月間某日起,而所占用之無線電波頻率亦分別為FM96.9、FM95.9,是無論自犯罪時間、地點及侵害無線電波頻率之態樣以觀,均屬有別,縱使被告辯稱所播送之節目係屬全國聯播,亦難認為係實質上1 行為或法律上1 行為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