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於審理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⑴卷內有蔡秋埤向聲請人甲○○之父劉鋒銳承租之系爭倉庫之租約,蔡秋埤之子即證人蔡正忠於原審作證時稱:「我不清楚我爸爸有無在頂崙村租倉庫,我不是從事爆竹煙火工作,那是我爸和我弟(蔡正昌)的行業。有沒有租倉庫,需要問我弟媳的妹妹張玉珍才知道。張玉珍曾在中埔煙火爆竹案中逃生出來的,她跟我爸一起工作,應該最清楚的」等語,(當時法官更向蔡正忠要弟媳電話)。可見有證人張玉珍可證,原審未傳喚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⑵聲請人並無利用車牌號碼3W-0015號車輛載 運煙火,該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後固曾登記為聲請人甲○○名義,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申辦停駛,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予註銷該車牌,迄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由宏興企業社重新申領車牌,新車牌號碼為 2409-QP號,由羅家俊(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十 之六號)做貨車使用。是該車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至案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共約十六個半月期間,聲請人何以得使用宏興企業社之貨車?以上均是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自有再審之事由。㈡聲請人乙○○與甲○○為夫妻(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共居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五六之十一號,兩人育有一子二女。甲○○於其父親劉鋒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後,經協議分割遺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甲○○繼承取得其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山頂八十五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築物三棟,含二層樓磚造樓房、一層樓磚造系爭鐵皮倉庫及一層樓石綿瓦磚造房屋,該繼承所得之建築物三棟與甲○○當時所居之地點相隔甚遠。乙○○為維持家計,及子女之教育與日常生活支出,與友人郭文堯忙於共同經營快炒店生意,於原審已提出照片為證,有關甲○○與其家人協議分割遺產之事,並不過問,更不知系爭鐵皮倉庫存放何物以及何人放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四年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乙○○、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聲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因其提出之上訴理由,難認係具體理由,臺南高分院即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以其等之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逕予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查已爆炸之系爭倉庫係案外人蔡秋埤向劉鋒銳(即甲○○之父)承租,租期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有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六○至六二頁)。次查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傳喚證人蔡正忠(即蔡秋埤之子)進行交互詰問,蔡正忠結證稱:「(你與蔡秋埤何關係?)父子。(蔡秋埤何時過世?)很多年,是之前的爆炸案過世的。(你之前有無與你父親同住?)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我要外出工作。(你有幾個兄弟?)三個,之前的爆炸案死掉一個弟弟蔡正昌。(蔡正宏【按係證人另一同胞兄弟】與你都沒有與蔡秋埤從事爆竹工作,只有蔡正昌有從事爆竹工作嗎?)我不知道,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但蔡正昌確實是在我父親的爆竹案件中過世。(你父親的工人中有無名叫張玉珍?)後來才知道,她是我弟弟蔡正昌的太太邱玉琴的妹妹。(所以有關蔡秋埤的事情是否要問蔡正昌的太太或張玉珍比較瞭解?)我不知道,我弟媳的聯絡方式也要問我太太看看。(你父親之前製作的爆竹都堆放在哪裡?)我不知道,他有時候會說他在哪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依證人蔡正忠之證述,可知其固係蔡秋埤之子,但未與蔡秋埤長住,其有三個兄弟,其中蔡正昌有無從事爆竹工作,伊不知道,但蔡正昌確係在伊父親的爆竹爆炸案件中過世。伊父親的工人中有位叫張玉珍,她是伊弟蔡正昌太太邱玉琴的妹妹。伊父親之前製作的爆竹都堆放在哪裡,伊不知道等情。可見證人蔡正忠固係蔡秋埤之子,但不常與蔡秋埤長住,連其兄弟蔡正昌是否與伊父從事爆竹工作,並不清楚,亦不知伊父親之前製作的爆竹都堆放在哪裡,但確知蔡正昌係在伊父親的爆竹案件中過世,則蔡正忠顯然與其父蔡秋埤、其弟蔡正昌等人疏離。然原審竟以證人蔡正忠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其父之簽名為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而不採。但查,於原審審理時即有證人張玉珍存在,而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出之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報導,蔡秋埤及蔡正昌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埔鄉爆竹爆炸案中死亡,而張玉珍係當時負傷勉強逃生之人(見前揭聲再卷第九頁),顯然證人張玉珍在本案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倉庫是否係蔡秋埤向劉鋒銳承租,倉庫內存放之物品,是否蔡秋埤存放等情,顯有傳喚證人張玉珍作證之必要,即張玉珍在本案係有重大關係之證人。況聲請人於本院前揭聲再案中並提出張玉珍立具之字條(見前揭聲再卷第十頁),張玉珍於其上載:系爭倉庫係蔡秋埤承租使用,其曾與蔡秋埤利用晚上四週住戶休息睡覺時,自中埔鄉做好的成品或半成品搬進去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屋倉庫置放煙火等語。惟原審審理時未經注意,而未調查審酌,因而證人張玉珍及上開證據,雖非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但係於原審判決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者,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㈢又原審雖認為證人即鄰近住戶劉友聰、劉隆鎮、許春香、何劉嬌容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曾看見被告甲○○、乙○○於案發之前多次駕駛廂型車搬運紙箱進入崙子頂八五號之鐵皮倉庫等情,且認聲請人甲○○名下確有車牌號碼3W-0015 號紅色廂型車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十行以下),而為聲請人等不利之認定。惟查,車牌號碼3W-0015號汽車, 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後固曾登記為甲○○名義,但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已申辦停駛,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予註銷該車牌,迄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由宏興企業社重新申領車牌,重領之新車牌號碼為2409-QP 號。聲請人等稱係由羅家俊(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十之六號)做貨車使用,並提出重領新車牌號碼2409-QP號 之相關繳稅及行政規費之資料(見聲再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且有同資料經嘉義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三二至三七頁)。是該車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至案發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共約十六個月餘之期間,係登記為宏興企業社之車輛,則聲請人有無向宏興企業社借車使用,何人管領該車,該等證據方法均係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再據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函覆原審之文載明,經該站查詢,聲請人二人所有之車輛,僅乙○○名下有RK-7768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重機車等 二輛,甲○○名下並無車輛,又據該函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RK-7768號自用小客車為灰色轎車,此有嘉義 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足認除車牌號碼3W-0015號符合原審判 決所採認之紅色廂型車外,聲請人二人名下並無其他符合條件之廂型車,但該3W-0015號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即已變 更為宏興企業社名義,且車牌號碼亦變更為2409-QP號。是 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聲請人所稱其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己之新證據,難謂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㈣從而上述聲請人等所提之「新證據」,形式上顯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