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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曾宏揚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人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以被告甲○○係以其子柯立偉之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碟公司)名義,從事音樂、影音錄製工作。詎其明知其未享有「攏是為著你啦」等1500首歌曲之詞曲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0日,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317號12樓之營業處所,向告訴人佯稱其所重製之上開「攏是為著你啦」等1500首歌曲卡拉OK伴唱帶均有取得歌曲之版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交付發票日為96年2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訂金支票與被告,再於96年2月10日,在告訴人位於上址之營業處所,與被告之神碟公司簽訂上開「攏是為著你啦」等1500首歌曲之版權授權書,向被告購買上開「攏是為著你啦」等1500首歌曲,雙方約定授權費用為400萬元,告訴人復於96年3月28 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嗣告訴人將上開「攏是為著你啦」等1500首歌曲用於中華電信MOD以經營網路串流卡拉OK業務後,屢遭控訴上開歌曲未享有詞、曲之授權而違反著作權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即98年3月30日)後之10日內即98 年4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雙方所簽之版權授權書,明確記載被告除將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及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授權與聲請人外,並將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與聲請人。被告既授權聲請人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其授權部分自包含影、音、詞和曲,聲請人始能據此授權書而有重製權利,聲請人於簽約時亦一再向被告及蔡清忠詢問如何使用,被告及蔡清忠亦一再向聲請人表明僅需再繳交公播費用即能營業使用,聲請人因蔡清忠係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董事長且被告為歌曲界數十年資深老師,對其等之說明自無懷疑之處且信以為真,殊不知其等所言與事實顯然不符。(二)被告辯稱只有音樂錄音及影像重製,不包括詞、曲之重製授權,惟查若只有音樂錄音及影像重製授權,則合約不會再加註「將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與聲請人」該合約若只有音樂錄音及影像重製授權,不包括詞、曲之重製授權,則合約只須授權範圍的前半段即「將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及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授權與聲請人外」,而不必再加註「將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的贅文授權,而因為授權內容有「將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的關係,即是被告向聲請人保證可以重製系爭歌曲的保證,若被告明白告知須再取得詞曲的重製授權,聲請人根本不會花400萬元去購買被告的授權。(三)聲請人和被告簽訂此版權授權買賣係經由蔡清忠先生介紹,聲請人為經營網路卡拉OK,除向被告購買授權外,亦向蔡清忠先生購買授權,被告向蔡清忠所購買授權部分亦因蔡某未擁有該權利而轉授權於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遭控訴侵犯著作權,聲請人亦因此對蔡某提出詐欺告訴由原署偵辦中,聲請人和蔡清忠目前正處於對立關係,證詞自有可議。(四)被告交付之1500首歌曲DVD係已製作完成內含影、音、詞、曲之完整片,若依被告所辯詞曲部分需另行取得授權,聲請人豈會於未取得詞曲授權前即耗費一筆鉅資,並任由被告交付無完整使用權利之歌曲DVD?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有違。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簽約的範圍是音樂錄音及影像的重製,但不包含詞曲的授權,且伊在簽契約時就有向告訴代表人乙○○說明伊沒有詞曲的版權,在伊與乙○○第一次見面時,還有介紹人蔡清忠也有向乙○○說明等語,核與證人蔡清忠偵訊中證稱:當初伊與甲○○都有向乙○○說明只有影像及錄音著作,但不包含詞曲的版權,甲○○有特別向乙○○說明其並無詞曲部分之版權,且當時乙○○有問伊詞、曲部分如何取得授權,伊有向乙○○說明詞、曲部分要向詞、曲著作人買版權,詞曲版權行情價各3萬元等語相符(見97年度交查字第2120號卷第27、28頁)。又按伴唱影音光碟涉及之著作類別有2種:一為音樂及語文著作,即光碟內歌曲之音樂及歌詞;另一為視聽著作,即伴唱影音歌曲之影像、聲音部分,亦即該光碟內除結合聲音、影像之視聽著作本身有著作權外,歌曲中之詞、曲亦有著作權。查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版權授權書之前言記載:「立授權書人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願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 (按應為「製」之誤) 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及第2條記載「授權範圍及方式:1、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範圍:甲方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專屬授權乙方提供本約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 (按應為「製」之誤) 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服務…。」等語,此有該版權授權書在卷可考。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被告所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歌曲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達該使用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亦即被告所授權者僅限於「視聽著作」,而不包含詞 (語文著作)、曲 (音樂著作)部分之重製權利。是就前揭證人蔡清忠之證述,及前揭版權授權書之內容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前揭辯解即非無據。

(二)又聲請人於96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版權授權書之前,業已於95年12月7日先行與證人蔡清忠簽訂之版權授權書(下稱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觀諸該2份授權書之內容,除授權範圍有明顯之差異外,餘就2份授權書之前言、歌曲名稱、授權範圍及方式、授權限制、授權期間、授權費用及及違約約定之等條款大綱、格式均大致相符。再就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觀之,除前言部分記載「將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聲請人」等語,業已明示授權之內容為「詞曲音樂著作」,另於該版權授權書條款第二條授權範圍及方式亦明示包括「詞曲著作之網路串流」、「詞曲著作之重製」、「詞曲著作之公開傳輸」,反觀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版權授權書除將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前言部分有關「詞曲音樂著作之網路串流……」更正為「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外,另於第二條授權範圍及方式亦將前揭有關「詞曲著作」之記載更正為「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本約標的之重製」、「公開傳輸(即將詞曲著作4字予以刪除)」,顯刻意與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予以區隔。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簽訂版權授權書之前,早已於95年12月7日另行與蔡清忠前定前揭版權授權書,足證聲請人當知詞、曲、音樂錄音及影像重製係屬不同之著作權,應分別取得授權,則聲請人所稱係遭被告或蔡清忠誆稱有取得系爭詞曲之版權因而陷於錯誤云云,業與上述情形不符,而難以採信。

(三)另聲請人雖謂其與被告之版權授權書上所加註「將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等文字,即是被告向聲請人保證可以重製系爭歌曲的保證云云。然查該段文字係緊接於「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之後,顯係表示聲請人除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於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外,被告亦將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予聲請人,故就上開加註文字而言,被告並無於「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授權外,另行就詞、曲部分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聲請人至為灼然。聲請人指稱上開加註文字之意即係被告向聲請人所為可以重製系爭歌曲的保證云云,顯屬誤會而難憑採。

(四)又民間一般歌曲之詞、曲著作權,每首歌曲之授權金大約為3至4萬元,且亦僅屬使用權,此可由歷來因此種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訟之民事案例可見諸一般,參以證人蔡清忠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說明詞曲版權行情價各3萬元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2120號卷第27、28頁)及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載有「坊間歌曲之詞、曲著作權,雖每首歌曲之授權金大約為3至4萬元,且亦僅屬使用權」(見該狀第7頁),足認聲請人對此亦有所認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簽定之版權授權書歌曲總計1500首,授權金額僅400萬元,與上述每首詞、曲之授權金額相較,差距甚大,顯不包括詞、曲之授權,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非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原應予以提起公訴之心證而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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