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1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子,於97年9 月10日10時30分許,由被告丙○○駕駛1 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行經聲請人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段605 之99地號土地之魚塭旁時,見聲請人在上開地點巡視魚塭,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被告丙○○以其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擋住聲請人之去路,被告乙○○復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以手強抓住聲請人之右手手腕,不讓聲請人離開,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聲請人則以其左手將被告乙○○之手撥開欲離開時,被告丙○○則亦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下車,以其身體擋住聲請人之去路,並以手強推聲請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等2 人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當日脫身後即前往三江派出所報案,被告乙○○等2 人亦尾隨到場,此有三江派出所所長蔡飛騰、警員陳國智、林永發等人知悉,證人蔡福見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原審檢察官採信渠等片面之詞,遽為不起訴處分,尚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對聲請人妨害自由,97年9 月10日當天聲請人從伊的魚塭走出來,騎車騎很快撞到伊,而且聲請人還打伊的胸口,之後聲請人自己跌倒了,當天伊有去報案也有作筆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並不在場,當天伊一早就與伊大哥蔡福見出門送飼料到布袋去了,直到中午伊才回來,伊可以請伊大哥來作證,伊沒有下車推聲請人,當天伊不在場怎麼推他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丙○○大哥蔡福見於偵查中證稱:97年9 月10日當天早上6 點多伊就去臺南載貨,9 點多回到布袋,伊就叫丙○○一起來幫伊搬飼料,之後再跟伊一起到嘉義縣布袋、東石附近的魚塭送貨,送到大約中午12點,因為伊有出貨單,所以伊確定當天上午有跟丙○○一起送飼料,伊家中有1 台自用小貨車,有時用來幫伊載貨,有時去賣魚用,當天丙○○有開該台自用小貨車到布袋幫伊送貨,乙○○不會使用該台自用小貨車,而且乙○○沒有駕照等語,並提出97年9 月10日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乙○○等2 人所辯情節相符,應認渠等所述為實在。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僅以其指訴為其論據,並未向檢察官提及有三江派出所所長蔡飛騰、警員陳國智、林永發可證明證人蔡福見證述被告丙○○不在現場之證述顯係虛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 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得以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加以審酌,且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2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等2 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上揭證據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等2 人有何妨害自由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