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附表所示三十三家電視頻道視聽著作權利人就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專屬授與公開播送權之人。被告丙○○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一九五號「翰林樓」學生宿舍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二一八號「現代首席」學生宿舍之負責人,其等二人明知未取得公開播送上開電視頻道視聽著作之授權,竟在其等經營之學生宿舍,架設衛星信號接收器材(俗稱衛星碟型天線)接收上開電視頻道之衛星信號,再以內部線路傳送信號供租賃宿舍之學生觀看電視節目,因而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自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且經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從而,授權者就所專屬授權之著作倘無合法權源,所授權之對象無由取得權利,既無權利,即難謂為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又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惟若未經專屬授權或縱有專屬授權卻主張專屬授權範圍以外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因就所主張者欠缺獨占利用之權利,仍不能謂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其係經附件所示三十三家電視頻道視聽著作權人就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專屬授與公開播送權之人。惟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稱:「著作係指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電視頻道係指傳輸電視影像、聲音或資訊信號之特定電波頻率,電視頻道為有線或無線電視廣播系統播送電視影像、聲音或資訊信號之管道,頻道本身並非創作,頻道所傳送之視聽節目,亦即閱聽者所接收而表達人類思想結晶之創作本身,始能稱之為著作,得受著作權法保障。使用某一特定頻道與對於該頻道所播送節目享有著作權,乃不同層次之問題,縱然取得利用特定頻道播送信號之特許,卻未以製作節目方式自始取得著作權,或自節目著作權利人取得合法授權,仍屬侵害他人著作權利。取得頻道特許並不當然取得所播送節目之著作權利,因之,主張取得所播送節目之著作權利,仍須就權利來源提出證明,否則無從認定為權利受到侵害之對象。 四、自訴人固主張曾從電視頻道經營者取得所播送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但使用頻道之特許與享有所播送節目之著作權利為二截然不同之問題,則電視頻道經營者是否就其頻道所播送節目享有著作權顯為自訴人前開主張之先決問題,亦即,頻道經營者就其播送著作具有完全著作權利或已取得專屬授權之前提建立後,自訴人方有從頻道經營者取得專屬授權之可能,若無法證明頻道經營者有何合法權利,即難認為自訴人就所主張之著作權利得取得任何授權。經查,自訴人僅提出頻道經營者聲稱授與自訴人權利之授權書,卻未針對電視頻道經營者如何取得所播送節目著作權利乙事提出任何證明,逕認電視頻道經營者就所播送節目一概享有著作權利,實屬混淆誤解頻道與著作之分際。倘未辨明此一區○○○○道經營者即當成所播送節目著作權利人,即會導出盜版者只要有實際出版行為就當然取得著作權利之荒謬結論。自訴人既然未能證明各該電視頻道經營者確就所播送節目享有著作權利,自訴人縱然曾自頻道經營者取得授權,仍不能認為已就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合法授權,而屬犯罪被害人。五、又查,縱使自訴人所主張之頻道經營者就所播送節目享有著作權利,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下列授權證明,自訴人從各該頻道經營者所取得者,仍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自訴人既未取得專屬授權,要難謂之為所主張犯罪之被害人: ㈠、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八頁),以及「『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㈡、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四至七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授權同意書」(本院卷第八頁反面),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地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由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網路傳輸予台灣地區標的場所,提供予公眾為收視、收聽..。」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㈢、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八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九頁),以及「頻道授權推廣合約書」(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㈣、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九至十四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以及「『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㈤、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十五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頁反面),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㈥、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十六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一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自訴人就相同頻道另外提出「合約書」(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反面)雖或提及「專屬授權」等字樣,惟細繹其內容,僅合約一造之「聯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為「MTV頻道於臺灣地區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該專屬授權被授權人非指自訴人。又該合約書所使用之文字清楚載明聯鑫公司係授與自訴人民法上之「代理權」,合約書均使用「代理」一詞;自訴人係代理聯鑫公司與他人洽談授權事宜;「因此所生之一切法律效力均亦及於聯鑫公司」。自訴人既然僅為代理人,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聯鑫公司,自訴人並未取得獨占性質專屬授權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至明。 ㈦、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十七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以及「『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九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㈧、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十八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二頁),以及「『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本院卷第一百六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㈨、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以及「『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至第一百六十六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又自訴人主張其係從AXN-Taiwan公司取得AXN電視頻道所播送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頁反面);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自允誠多媒體有限公司取得AXN電視頻道所播送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且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自訴人就相同頻道所播送節目竟可取得不同對象之授權,按專屬授權係獨占方式之授權,苟某人已就某特定著作權利取得專屬授權,無由自其他人處更行取得專屬授權之理,自訴人獲得重複授權,顯與專屬性質不符,益徵此處之授權非專屬授權可擬。 ㈩、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三頁),以及「『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七至第一百七十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二十五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以及「合約書」(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四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一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自訴人為證明其就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三頻道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協助推廣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五頁),其內文僅稱:「茲同意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公開播送授權業務之協助推廣..。」等語,無一使用「專屬」或類似而具有獨占排除性質之用語,顯無專屬授權之真意,非屬著作權「專屬授權」甚明。 六、自訴人又主張,其所提出之授權證明係就著作權專屬授權而發,雖未使用「專屬授權」之文字,惟解釋契約應依雙方當事人真意,未可因詞害意云云。然查:自訴人既得提出多達十餘份之授權文件,每份文件中均曾使用「著作權」用語,例如,「簽約一方應擔保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詞句,簽約之對象又係對不特定或特定消費者播送視聽著作之頻道經營者,而頻道經營須經政府特許,相關法令及社會現實對於經營資格、規模、資力均有相當限制,以此簽約雙方之背景條件觀之,簽約雙方顯係經常從事涉及視聽著作方面營業且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者,斷無不知著作權法所謂「專屬授權」用語之道理,未使用此專業用語,應係簽約兩造刻意排除此一用語所引發之法律效果,而非不知法律下誤用通俗字眼之情形。除此之外,為杜絕著作權授權解釋上之爭議,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特別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自訴人所提授權文件既然未就「專屬授權」有所著墨,又使用與獨占性質不相符合之「協助推廣」文字,縱有約定不明之情況,仍應依據上開規定推定當事人間未存有專屬授權約定。 七、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頻道業者確實就所播送節目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專屬授權,自訴人所主張權利來源即屬不明,無法認為係屬被害人。又依自訴人所提相關授權文件,均乏專屬授權之用語或相似性質之文字,無從認為業已獲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亦難認為係所指犯罪之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所指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編號│頻道名稱 │授權公司名稱│授權書 │授權書之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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