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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

貪污治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廷宜凃愠夫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告
利百加體育用品社
上一人代表人
乙○○
被告
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瀆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甲○○、丁○○、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一款併第二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三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四七號二樓之一;被告丁○○之住居所分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六號及苗栗縣竹南鎮○○街七號;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之營業所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二號,代表人住居所則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三四八號五樓之一及臺北市○○路○段三八七巷十一號九樓;被告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則設在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五巷八號;被告丙○○之住居所則分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里○○○鄰鎮○街八十七號及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五巷八號,有渠等年籍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之(四)犯罪之犯罪地,均在「花蓮教育大學」,均非本院轄區。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之(四)部分,同案被告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牌罪嫌,以及同案被告成昊科技有限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牌罪嫌,與同案被告戊○○及成昊科技有限公司所涉犯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原因,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併偵查,並就上開被告部分向本院起訴。然就被告甲○○、丁○○、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丙○○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之(四)部分,若向本院起訴,則已難認有何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分別所列之相牽連情形,而至多僅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併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難謂允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丁○○、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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