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戊○○ 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中教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子○○ 被 告 億道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未○○ 號 被 告 天○○ 被 告 丙○○ 被 告 洹豪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卯○○ 被 告 曄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酉○○ 被 告 亥○○ 被 告 振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地○○ 被 告 三星科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辰○○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鼎昇企業社即天○○ 被 告 申○○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瀆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戌○○被訴圖利罪部分,無罪。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中教工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億道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以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洹豪科技有限公司、曄昇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振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星科學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鼎昇企業社,公訴不受理。 申○○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成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昊公司)負責人戌○○有意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工)所辦理招標之「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採購案,除以成昊公司參與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該採購案可由成昊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自行聯絡原無投標意願之中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教公司)之受雇人戊○○、振旭有限公司(下稱振旭公司)之負責人地○○、鼎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天○○、洹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洹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等人向渠等借用中教公司、振旭公司、鼎昇企業社、洹豪公司名義投標,戊○○、地○○、天○○、丙○○均考量與戌○○間素有生意往來,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廠商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予應允;戌○○為確保投標廠商數量符合規定另聯絡素有業務往來之台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體公司)之負責人乙○○要求陪標,然因台體公司僅從事體育用品買賣,乙○○乃向戌○○承諾將另覓廠商陪標;乙○○遂聯繫三星科學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受雇人洪祿恭向三星公司實際負責寅○○要求借用三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寅○○則考量其與乙○○間情誼,遂與乙○○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廠商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中教公司、振旭公司、鼎昇企業社、洹豪公司、三星公司為充當上開採購案之陪標廠商,且為免易遭採購案承辦人發覺渠等之投標文件間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均針對上開採購案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並自行填寫或指示各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填寫投標文件後寄出標函,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容許戌○○借用各該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戌○○即藉由上開廠商陪標以避免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數量不足流標並確保由成昊公司得標,該採購案開標後果由成昊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決標金額得標。 二、成昊公司負責人戌○○有意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嘉義高工所辦理招標之「95課綱汽資中心基本電子學實習設備採購修正案」採購案,除以成昊公司參與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該採購案可由成昊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自行聯絡原無投標意願之億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道公司)之負責人未○○、中教公司之受雇人戊○○、曄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亥○○等人向渠等借用億道公司、中教公司、曄昇公司名義投標。未○○、戊○○、亥○○均考量其與戌○○間素有生意往來,乃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予應允,配合戌○○之要求,充當上開採購案之陪標廠商,且為免易遭採購案承辦人發覺渠等之投標文件間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均依戌○○要求,針對上開採購案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並自行填寫或指示各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填寫投標文件後寄出標函,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容許戌○○借用各該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戌○○即藉由上開廠商陪標以避免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數量不足流標並確保由成昊公司得標,該採購案開標後果由成昊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決標金額得標。 三、成昊公司負責人戌○○有意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嘉義高工所辦理招標之「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臺、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除以成昊公司參與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該採購案可由成昊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自行聯絡原無投標意願之億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道公司)之負責人未○○、振旭公司之負責人地○○等人向渠等借用億道公司、振旭公司名義投標。未○○、地○○均考量其與戌○○間素有生意往來,乃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予應允,配合戌○○之要求,充當上開採購案之陪標廠商,且為免易遭採購案承辦人發覺渠等之投標文件間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均依戌○○要求,針對上開採購案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並自行填寫或指示各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填寫投標文件後寄出標函,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容許戌○○借用各該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戌○○即藉由上開廠商陪標以避免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數量不足流標並確保由成昊公司得標,該採購案開標後果由成昊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標金額得標。 四、成昊公司負責人戌○○有意承作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現已與國立東華大學合併;以下仍稱花蓮教育大學)所辦理招標之「體育設備儀器二項」採購案,除以成昊公司參與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該採購案可由成昊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自行聯絡原無投標意願之台體公司負責人兼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業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之實際負責人乙○○協調陪標事宜,乙○○考量該採購案中部分品項成昊公司若得標後將向台體公司採購,認有利可圖,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予應允,令台體公司之受雇人甲○○(未據起訴)以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乙○○另聯絡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業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之負責人巳○○(業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向其借用奧林匹克公司名義投標,巳○○考量其與乙○○間素有生意往來,遂與乙○○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而與應允。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公司為充當上開採購案之陪標廠商,且為免易遭採購案承辦人發覺渠等之投標文件間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均針對上開採購案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並自行填寫或指示各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填寫投標文件後寄出標函,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容許戌○○借用各該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戌○○即藉由上開廠商陪標以避免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數量不足流標並確保由成昊公司得標,該採購案開標後果由成昊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決標金額得標。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申○○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己○○、蔡育仁、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戌○○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戌○○之辯護人則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己○○、壬○○、辛○○、蔡育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癸○○、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申○○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未附通訊監察書,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戌○○、證人己○○、蔡育仁(相對於被告申○○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申○○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申○○、癸○○、午○○、證人己○○、壬○○、辛○○、蔡育仁(相對於被告戌○○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戌○○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戌○○(相對於被告申○○部分)、申○○(相對於被告戌○○部分)、癸○○(相對於被告戌○○部分)、午○○(相對於被告戌○○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對於上開提出抗辯之被告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且經依法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則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所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63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通訊監察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瑕疵,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㈣被告申○○、戌○○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抗辯部分外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對卷附所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未經抗辯證據能力部分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採納卷附未經聲明異議之傳聞證據,無礙於各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未經聲明異議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嘉義高工「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採購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被告成昊公司之代表人戌○○、被告即中教公司之受雇人戊○○、被告中教公司之代表人子○○、被告即洹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被告洹豪公司之代表人卯○○對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88頁)。被告天○○、被告兼被告振旭公司之代表人地○○、被告三星公司之代表人辰○○、被告即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被告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犯行。被告天○○辯稱:伊是自行投標並非陪標云云。被告兼被告振旭公司之代表人地○○則辯稱:被告振旭公司是參與投標並非陪標云云。被告三星公司之代表人辰○○辯稱:三星公司係自行投標並非投標云云。被告即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戌○○、成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三星公司係自行投標,並非陪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檢察官起訴依據無非僅以共同被告戌○○於羈押期間在調查局主導下所為非自由意願之供述為據,其供述前後矛盾;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對於居間行為並無處罰明文,檢察官認為居間行為亦構成該條之共犯實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 ㈠嘉義高工所辦理招標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 95 暫綱)」採購案除被告成昊公司外,另有被告中教公司、振旭公司、鼎昇企業社、洹豪公司、三星公司寄送投標文件,其中三星公司因未附型錄,洹豪公司因押標金不符規定,投標資格審查未能通過,其餘廠商開標結果由成昊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等情,此觀該採購案之嘉義高工開標記錄乙份即明(調查局卷二第9 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參見附表二),並有附表三編號25該採購案全卷正本乙份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戌○○、戊○○、丙○○供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兼證人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其要求各廠商陪標之情形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電子學、電工學採購案的廠商都是我事先請他們配合陪標,電工學部分,我一開始是找中教戊○○、鼎昇天○○、振旭地○○三家廠商配合,後來怕三家廠商臨時有事不能投標,所有我又多找了三星洪先生及洹豪余先生等人以各該公司名義配合投標。」(見偵查卷二第 166 頁、第 167 頁)等語明確,核與其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是其此部分證詞前後一致。且被告兼證人戌○○上開證述情詞與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吻合(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第109 頁),並有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90 頁)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兼證人戌○○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所供稱:因該標案成昊公司承諾得標後,有部分儀器設備例如示波器要向中教公司調貨,中教公司才同意陪標等情吻合(見偵查卷二第80頁、第321 頁),並有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85 頁、第291 頁)在卷可佐。再徵諸該採購案各廠商投標文件中所附型錄(見調查局卷二編號16至編號21;如附表三編號25扣案物),除三星公司並未檢附型錄外,其餘廠商型錄內容俱與被告成昊公司所提出之型錄資料多所雷同,足見被告戌○○、戊○○、丙○○上開證詞及供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 ㈢被告天○○固辯稱:伊並非陪標云云。然被告天○○所營獨資商號鼎昇企業社,其營業項目主要為體育用品販賣,且其本身亦無任何電子、電工相關專長或知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招標案係由同案被告戌○○所告知等情,此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52 頁),核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吻合(見偵查卷二第323 頁),足認被告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採購案投標,顯然與平常從事之業務類型不符,何以其跨業投標非其平日營業項目之採購案,已啟疑竇。就此被告天○○固聲稱:伊參與該採購案曾與其已過世之父親詹晃忠討論可行性,其父親告訴伊可以試試看;伊並依父親意見填寫單價分析表及標價(見偵查卷二第253 頁)云云,然被告天○○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父親是承作輕鋼架、水電(見偵查卷二第323 頁)等詞;是被告天○○所稱其父親曾有承作輕鋼架、水電之經驗,縱令屬實,其亡父之水電工程經驗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係以採購學校電工科教學用之教具、軟體等財物為標的,亦顯無相涉,是其上開說詞顯仍無法釋疑。再參以被告天○○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該採購案中鼎昇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內並未檢附規格書及押標金支票(見偵查卷二第252 頁)等語明確,對照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參與過公部門之採購案(見偵查卷二第323 頁)等語,顯見被告天○○先前已有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之經驗,其竟對於投標文件中所必備之押標金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中故意未提供,是其有無投標真意更顯可疑。另觀諸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伊與被告戌○○所營之成昊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戌○○曾向伊採購運動器材及光波共振儀(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0 頁)等語,而其中「光波共振儀」即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採購案中被告戌○○所營被告成昊公司得標後所向被告天○○所採購,對照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二採購案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所公告,是由該二採購案上時間之關聯性及被告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得標後確向被告天○○採購上開物品等情以觀,更徵被告天○○確有因考量其與被告戌○○間之生意往來關係而容許被告戌○○借用其名義投標之動機無疑。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就其找被告天○○配合陪標過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至於鼎昇企業社天○○我是在參標時就直接去鼎昇企業社她,請她幫忙就前述採購案配合陪標,天○○答應後的確以鼎昇企業社的名義投標,我在天○○參標前有提供空白標單給她填寫,而規格書已在標單內,另鼎昇企業社等公司均有成昊公司的型錄,天○○自行附在參標資料內參加投標。」(見偵查卷二第302 頁)等語,核與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90 頁)所顯示被告戌○○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天○○相約見面準備資料之情形吻合,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上開證詞並非子虛,堪認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被告天○○空言聲稱其並非陪標云云,並將鼎昇企業社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準備均推諉予亡父,顯與各項積極證據所得以證明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詞並不足信,其實係僅因同案被告戌○○請託而提供鼎昇企業社名義陪標無訛。 ㈣被告兼被告振旭公司之代表人地○○則辯稱:被告振旭公司是參與投標並非陪標云云。然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戌○○在該採購案前來電向伊表示要伊幫忙陪標,如果得標後,他會將部分產品讓給伊做,因伊與被告戌○○熟識又是同業,而本身也具有製造販售該設備能力,伊迫於無奈,基於與朋友關係只好陪標,被告戌○○有提供型錄給伊,後來被告戌○○所營成昊公司得標後,有向伊購買氣壓及油壓裝置(見偵查卷二第 87 頁、第88頁)等語,核與其偵訊中所供情節一致(見偵查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成昊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中得標後,被告地○○亦得以因陪標而獲得被告成昊公司向其採購部分品項之商業利益,自堪認被告地○○確有應同案被告戌○○請託而容許借用其所營之被告振旭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無疑。再觀諸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持用(見偵查卷二第88頁)等語;而同案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時四十一分至同日九時四十四分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89 頁、第290 頁),被告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公告日當天即先後撥打三通電話分別聯絡被告中教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戊○○、被告兼被告振旭公司之代表人地○○及被告洹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見偵查卷二第106 頁),均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中教公司、振旭公司、洹豪公司之人員就上開採購案重新領標;對照同案被告中教公司、戊○○及洹豪公司對渠等受同案被告戌○○請託陪標乙節均供承不諱,以及上開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因被告戌○○請託而同意陪標之供詞,足見被告振旭公司在該採購案中之情形亦屬陪標無疑。是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㈤被告三星公司之代表人辰○○固辯稱:三星公司係自行投標並非投標云云。被告即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戌○○、成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三星公司係自行投標,並非陪標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並未找三星公司陪標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有向台體公司乙○○表示伊在嘉義高工有一支電工學的採購案請他幫伊陪一支標,被告乙○○表示台體公司主要販售的是體育用品,但被告乙○○表示會找一家公司配合陪標,伊是後來該採購案開標當日發現三星公司也有參標,伊和被告乙○○聯絡後,被告乙○○表示三星公司洪先生就是之前他說要幫伊陪一支標所找的廠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2 頁);並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就該名洪先生之綽號、外觀特徵具體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二第302 頁)。再徵諸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六月間當時確有一名洪祿恭先生在三星公司擔任業務(見偵查卷二第261 頁)等詞;且被告寅○○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除洪祿恭外,三星公司並無人姓洪(見偵查卷二第325 頁)等語甚明,足見證人戌○○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陳述無誤。此外,觀諸三星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內容,其中檢附之授權書並未載明被授權人之姓名(見偵查卷二第266 頁),且根本未附型錄及規格書,此有該採購案資格審查表影本及開標記錄各乙紙(見調查局卷二第9 頁、偵查卷二第271 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該採購案全卷正本乙份扣案可憑,是被告三星公司負責該採購案人員是否具有投標之真意已顯可疑。又被告寅○○就被告三星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投標文件中手寫字跡部分究為何人所書寫乙節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投標文件上之筆跡,並非被告三星公司之代表人辰○○之筆跡,亦非三星公司其他人員之筆跡;並經其詢問辰○○後,辰○○向伊表示亦不知為何人書寫(見偵查卷二第261 頁)等語,並有辰○○親書字跡影本乙紙(見偵查卷二第264 頁)在卷可資對照;而被告寅○○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聲稱:其為該採購案之實際承辦人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61 頁、第325 頁),然竟對於上開投標文件之撰寫人毫無所悉,亦無法給予合理說明,是其說詞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信。前後對照以觀,自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上開證詞為可採。 ㈥被告乙○○另辯稱:檢察官起訴依據無非僅以共同被告戌○○於羈押期間在調查局主導下所為非自由意願之供述為據,其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歷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之證述情詞: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在未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僅供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伊有找鼎昇企業社陪標(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等語,且製作該次調查筆錄時經調查員二度向其確認是否有要求其他廠商陪標情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戌○○除坦承找鼎昇企業社陪標外其餘仍矢口否認(見偵查卷二第141 頁);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復訊時,在已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即改口為全盤否認之說詞(見偵查卷二第145 頁);迄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調查局詢問時,同案被告戌○○在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改口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伊除有找鼎昇企業社陪標外,另外先找被告中教公司、振旭公司陪標,後來多找三星公司及洹豪公司配合陪標(見偵查卷二第167 頁)等語;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復訊時,在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為不利於被告中教公司、振旭公司、三星公司、洹豪公司、鼎昇企業社之證詞(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同案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中三星公司陪標係透過被告乙○○所安排,其經聯絡被告乙○○後確認此事等過程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二第302 頁);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復訊時,在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見偵查卷二第307 頁、第308 頁)。前後對照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戌○○證述不利於被告乙○○情詞時,均全程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亦未見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詢問及偵訊過程提出任何質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復未提出任何抗辯,且明確供承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上開證詞有何程序上瑕疵可指,是被告乙○○恣指同案被告戌○○於羈押期間所為之證詞均為在調查局主導下所為非自由意願之供述云云,顯乏其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其於接受被告乙○○詰問之初,附和被告乙○○之辯詞,改口翻異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執其偵查中之結證情詞質問究竟何者為真,證人戌○○初仍閃爍其辭,終究坦承其偵查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此觀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至第120 頁),足見證人戌○○附和被告乙○○辯詞之部分其證述真誠性不足,益顯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始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歷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究找哪些廠商陪標乙節,由最初僅坦承找被告鼎昇企業社陪標,至進一步坦承另找被告中教公司、振旭公司、三星公司、洹豪公司陪標,最後供承三星公司部分係透過被告乙○○所安排等情,業如上述,其前後說詞固未自始一致,然衡酌刑事被告在偵查程序中,基於自利及畏懼刑罰之心理,在對於偵查機關究竟掌握多少不法事證並不瞭解之情形下,未能在偵查前階段自始即坦然供承實情,此為趨利避害之人性使然;隨著偵查程序進行中經由偵查機關訊問案情時,被告逐漸得以瞭解檢調機關所掌握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後,始願逐步吐實,此亦屬上開人性之作用,準此,自難僅以證人戌○○於偵查前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範圍逐漸擴大,即遽指其供述前後矛盾,而認其證詞全無可採,是被告乙○○上開辯詞,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積極證據所據以認定之上開事實。至被告乙○○又辯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對於居間行為並無處罰明文,檢察官認居間行為亦構成該條共犯實有違誤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闡述甚詳。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中被告乙○○與其聯絡陪標情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有向台體公司乙○○表示伊在嘉義高工有一支電工學的採購案請他幫伊陪一支標,被告乙○○表示台體公司主要販售的是體育用品,但被告乙○○表示會找一家公司配合陪標,伊是後來該採購案開標當日發現三星公司也有參標,伊和被告乙○○聯絡後,被告乙○○表示三星公司洪先生就是之前他說要幫伊陪一支標所找的廠商,至於被告乙○○如何與三星公司洪先生聯絡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2 頁),足見同案被告戌○○原欲向被告乙○○借用其所營公司行號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中陪標,被告乙○○係因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台體公司營業項目不合,乃自行另覓營業項目與該採購案所欲採購財物相關之三星公司作為出借廠商名義者;而同案被告寅○○供稱伊與同案被告戌○○、成昊公司素無生意往來,業如上述,果非被告乙○○應同案被告戌○○請託而自行另覓三星公司代為陪標,同案被告三星公司及寅○○豈會無端提供名義為同案被告成昊公司陪標?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持用,此觀被告乙○○調查局詢問時之調查筆錄年籍欄即明(見偵查卷二第 272頁)。而同案被告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三分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八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上開門號通話,因同案被告戌○○獲悉偵查機關業已向各案學校調取內容有爭議之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而電話提醒被告乙○○要小心此事並均相約面談,此觀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段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 297頁、第298 頁)即明,顯見同案被告戌○○與被告乙○○間就各學校採購案前已多有聯絡並已遂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否則同案被告戌○○又何需刻意提醒被告乙○○密切注意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凡此更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並非杜撰。是堪認被告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寅○○間就容許同案被告戌○○借用三星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案投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與同案被告寅○○就上開容許借用名義投標行為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戌○○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戌○○、成昊公司、戊○○、中教公司、天○○、丙○○、洹豪公司、振旭公司、地○○、三星公司、寅○○、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嘉義高工「95課綱汽資中心基本電子學實習設備採購修正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被告成昊公司之代表人戌○○、被告戊○○、被告中教公司之代表人子○○、被告兼被告億道公司之代表人未○○、被告即曄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亥○○、被告曄昇公司之代表人酉○○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至第288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兼證人戌○○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採購案其要求各廠商陪標之情形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電子學採購案部分,我則找了億道未○○、中教子○○及曄昇亥○○等三人以各該公司名義投標」(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等語明確,核與其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並有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被告亥○○部分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85 頁、第287 頁、第293 頁;被告戊○○部分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85 頁至第287 頁、289 頁;被告未○○部分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92 頁、第293 頁、第294 頁)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兼被告成昊公司之代表人戌○○、被告戊○○、被告中教公司之代表人子○○、被告兼被告億道公司之代表人未○○、被告即曄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亥○○、被告曄昇公司之代表人酉○○此部分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戌○○、成昊公司、戊○○、中教公司、未○○、億道公司、亥○○、曄昇公司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犯罪事實三部分(嘉義高工「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臺、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被告成昊公司之代表人戌○○、被告兼被告億道公司之代表人未○○對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6頁、第288頁)。被告兼被告振旭公司之代表人地○○則辯稱:伊所營振旭公司係自行投標並非陪標云云。 二、惟查: ㈠嘉義高工所辦理招標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臺、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除被告成昊公司外另有被告振旭公司、億道公司寄送投標文件,標結果由成昊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等情,此觀該採購案之嘉義高工開標記錄乙份即明(調查局卷二第4-1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3該採購案全卷正本乙份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戌○○、未○○所供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兼證人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採購案其要求各廠商陪標之情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機科招標之『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臺、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我是找了億道未○○、振旭地○○等二人以各該廠商之名義出面陪標」(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戌○○上開證詞與被告未○○、地○○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情節均屬吻合(見偵查卷二第87頁、第112 頁)。再觀諸該採購案之各公司投標文件,億道公司確如被告未○○於偵查中所供並未檢附型錄(見偵查卷二第118 頁)足見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㈢被告兼被告振旭公司之代表人地○○則辯稱:被告振旭公司是參與投標並非陪標云云。然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戌○○在該採購案前來電向伊表示要伊幫忙陪標,如果得標後,他會將部分產品讓給伊做,因伊與被告戌○○熟識又是同業,而本身也具有製造販售該設備能力,伊迫於無奈,基於與朋友關係只好陪標,被告戌○○有提供型錄給伊,但標單是伊本人自己購買填寫,押標金也是伊從振旭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中購買的(見偵查卷二第87頁)等語,核與其偵訊中所供情節一致(見偵查卷二第91頁、第92頁),並有振旭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二第89頁、第90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地○○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採購案其標價之填寫方式供稱:開標當天機電整合案伊未到場,因為被告戌○○要投標,所以伊投標金額就寫沒有競爭力的數額,伊直接依預算金額的數字低一點下去投標,伊有答應被告戌○○要陪標(見偵查卷二第91頁、第92頁)等語明確;對照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九十八萬元,而振旭公司之標價為九十七萬三千元,此觀該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及開標記錄即明(見調查局卷二第2 頁、第4-1 頁);換算振旭公司標價與預算金額比達99.28%,足見被告地○○上開偵訊時之供詞確與其客觀行為吻合。而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會定時上網看政府採購網之招標資料(見偵查卷二第86頁)等語,足見被告地○○經常性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程序;而在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公開招標案中招標底價必定比預算金額為低,此為經常性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之被告地○○基於其職業經驗所明知,其知悉被告戌○○將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情形下,猶以如此高比率之金額參與投標,顯屬無競爭力之標價,被告地○○並無以所擔任負責人之振旭公司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採購案投標之真意至為明灼,堪認其僅為幫忙被告戌○○經營之成昊公司得標,而容許將其經營之振旭公司名義出借予被告戌○○參加投標,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符合三家以上之規定,遂行被告戌○○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之目的,足見被告振旭公司在該採購案中之情形亦屬陪標無疑。是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翻異前詞,仍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㈣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戌○○、成昊公司、未○○、億道公司、地○○、振旭公司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四部分(國立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對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犯行。辯稱:依據證人巳○○、甲○○之證詞,證人巳○○、甲○○均是基於投標意願而參與投標;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被告、證人巳○○、甲○○、戌○○間討論陪標情事;公訴意旨僅以證人戌○○於羈押期間在調查局主導下所為非自由意願之供述為據,認定伊違反政府採購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 ㈠花蓮教育大學所辦理招標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體育設備儀器二項」採購案,除被告成昊公司外另有同案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公司(均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寄送投標文件,開標結果由成昊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等情,此觀該採購案之開標記錄即明(見調查局卷一第3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3該採購案全卷正本乙份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戌○○供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兼證人戌○○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其要求各廠商陪標之情形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花蓮教育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伊是找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乙○○及乙○○的花蓮經銷商奧林匹亞公司(按:應為奧林匹克公司之誤)陪標,因為該採購案使用之計分板是被告乙○○進口,伊事先有向被告乙○○確認有現貨後,才提供規格給同案被告午○○(見偵查卷二第170 頁)等語明確,核與其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4 頁),是其此部分證詞前後一致。且證人兼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乙○○聯繫如附表一編號四採購案陪標事宜之詳情證稱:伊告知被告乙○○欲參標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要求被告乙○○幫忙找二家廠商配合陪標,被告乙○○應允後,以利百加體育用品社(登記人為乙○○的配偶,但實際負責人乙○○)及台體公司在花蓮地區的經銷商奧林匹亞公司(按:應為奧林匹克公司之誤)兩家配合該採購案之陪標,而標單是被告乙○○自行下載購買。光波共振儀的型錄是伊提供給被告乙○○的,而大型電子計分板因伊得標後仍須向台體公司購買,所以型錄均為台體之型錄雖然伊與被告乙○○沒有直接討論三家之參標價格,但因成昊公司是台體公司之經銷商,該採購案之體育儀器設備伊還是要向台體公司購買,而被告乙○○給伊的報價是是公定價格的六折,利百加及奧林匹亞(按:應為奧林匹克公司之誤)的價格一定高於公定價格的六折以上,所以伊據以填寫參標價格一定會低於利百加及奧林匹亞公司(按:應為奧林匹克公司之誤)的參標價格,伊並不認識奧林匹亞公司(按:應為奧林匹克公司之誤)人員,均由被告乙○○主導提供兩家陪標廠商,基於陪標廠商的默契,他們的標價均會填寫預算價格(非底價價格)或接近預算價格來參標,而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乙○○也是台體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他對產品價格很清楚,所以陪標廠商的參標價格絕對不會寫低於成昊公司的參標價格(見偵查卷二第302 頁、第303 頁)等語明確。徵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各廠商投標文件中所附型錄(見調查局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如附表三編號23扣案物),其餘廠商關於大型電子計分版之型錄俱與被告成昊公司所提出之型錄資料相同;且同案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與奧林匹克公司所提出之光波共振儀型錄照片資料,更與被告戌○○以電子郵件發送給被告乙○○所擔任負責人之台體公司之型錄資料及照片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足見被告戌○○上開供詞並非憑空杜撰。此外,再徵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而同案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之標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同案被告奧林匹克公司之標價為一百五十九萬元;換算同案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標價與預算金額比達98.5% ,同案被告奧林匹克公司之標價與預算金額比更高達100%,此亦與證人兼被告戌○○上開證述情詞吻合。而被告乙○○為利百加體育用品社的實際負責人,而利百加體育用品社為被告乙○○為參加政府體育用品器材招標所成立之行號,並由被告乙○○指派台體公司業務經理甲○○執行招標業務等情,此為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二第273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奧林匹克公司是從事運動工程業,有關於在花蓮的運動工程及運動案件均會投標,數十幾年都是如此(見本院卷三第78頁)等語,足見被告乙○○、證人甲○○、巳○○均對於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具有相當經驗;從而公開招標之採購案其招標底價必定比預算金額為低,此必為被告乙○○、證人甲○○及同案被告巳○○基於渠等上開職業經驗所明知,其等知悉被告戌○○將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情形下,猶以如此高比率之金額參與投標,被告乙○○顯然並無以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同案被告巳○○亦無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奧林匹克公司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投標之真意,堪認渠等僅為幫忙被告戌○○經營之成昊公司得標,而容許將其等之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公司名義出借予被告戌○○參加投標,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符合三家以上之規定,遂行被告戌○○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之目的。又被告戌○○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巳○○上開「借標」、「陪標」之行為,係為使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合格廠商三家以上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以形式上符合規定,實質上卻無競價真意之方式參與投標,是渠等主觀上均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更屬灼然。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被告乙○○、證人甲○○及同案被告巳○○間就上開容許被告戌○○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及奧林匹克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投標乙事並無直接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甚明。 ㈢被告乙○○固辯稱:依據證人巳○○、甲○○之證詞,證人巳○○、甲○○均是基於投標意願而參與投標云云。惟證人巳○○原為本案同案被告,且身兼同案被告奧林匹克公司之代表人,其自身因涉嫌上開犯罪事實四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證人甲○○現仍為被告乙○○所營台體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經被告乙○○指派作為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之受委託人,此為被告乙○○所供承,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並有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於該採購案投標文件中所附之委任書(見調查局卷一第68頁)在卷可憑,是渠等在本案之利害關係俱與被告乙○○相同,若證述不利於被告乙○○之情節,無異自白不利於己之事實,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證人巳○○、甲○○關於被告乙○○部分證詞之真誠性即顯有疑。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採購案中光波共振儀型錄之來源證稱:光波共振儀之型錄係由該公司林小姐去尋找佐儀公司的型錄,其公司留存有佐儀公司的產品規格、型錄(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然同案被告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光波共振儀型錄照片資料,係由被告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體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而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於兩日後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付郵寄送,此觀其標封所蓋郵戳即明(見調查局卷一第67頁),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違,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不足,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佐憑。此外,如上開所述,證人巳○○所營奧林匹克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中之標價與預算金額比高達100%,其標價竟等同於預算金額,顯然毫無競爭力可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採購案係該公司遵照自己意願去投標云云,洵屬不實,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佐憑。況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利百加體育用品社標價與預算金額亦高達98 .5%,被告乙○○既聲稱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係專為參與政府採購案件而成立之行號,然其所營台體公司又為被告成昊公司及同案被告奧林匹克公司之上游廠商,其對於被告成昊公司及同案被告奧林匹克公司向其採購物品之成本結構知之甚詳,其標價竟高於被告成昊公司,顯然悖離常情;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同案被告成昊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得標後向其所營台體公司採購該採購案中所需之計分板(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基於其商業利益之考量,就該採購案確有足夠之動機與被告戌○○事前就陪標事宜有所協議。從而,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各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投標價格以觀,果非渠等間事前就借標、陪標等節有所協議實無以致之。是被告乙○○援引證人甲○○、巳○○之證詞置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另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伊與證人巳○○、甲○○、戌○○間討論陪標情事云云。惟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其發動及實施俱需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程序,且其實施通訊監察門號亦僅限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並非毫無限制;且行為人果欲從事違法行為,為規避檢調查緝,對於渠等涉嫌違法行為之通訊門號及內容,多有相應之隱匿手法,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期完整,偵查機關未能就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提出相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屬常態;若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仍非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憑。而同案被告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三分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八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因同案被告戌○○獲悉偵查機關業已向各案學校調取內容有爭議之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而電話提醒被告乙○○要小心此事,且二度相約面談,此觀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段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局卷二第297 頁、第298 頁)即明,顯見同案被告戌○○與被告乙○○間對於檢調機關清查各學校採購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作為甚為警覺,且均習以相約面談方式規避偵查機關之通訊監察,是被告乙○○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渠等討論陪標情事云云,即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至被告乙○○辯稱:公訴意旨僅以證人戌○○於羈押期間在調查局主導下所為非自由意願之供述為據,認定伊違反政府採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不利於被告乙○○情詞時,均全程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亦未見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詢問及偵訊過程提出任何質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復未提出任何抗辯,且明確供承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上開證詞有何程序上瑕疵可指,業如上述。且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那邊,陳稱說你有請乙○○找二家廠商陪標,你會這樣說,是因為你的確有請乙○○陪標?)我在與乙○○的電話中的確有這樣說,是在開標前,確切時間我忘記。大約是看到公告後十天左右。」(見本院卷三第 125 頁)等語,更徵證人戌○○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情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上開辯詞,亦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㈣被告乙○○原本於第一次準備程序聲請勘驗調查筆錄錄音,然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捨棄聲請勘驗錄音(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有上 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戌○○、成昊公司、被告乙○○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惟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不變更該條第四項內容之情形下,增列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足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之規範對象分別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以及本身原無參與投標意願卻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甚明。 二、故核被告戌○○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戊○○、未○○、天○○、丙○○、亥○○、地○○、寅○○、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未○○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天○○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亥○○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地○○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寅○○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戌○○為被告成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為被告中教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未○○為被告億道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被告洹豪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被告亥○○為被告曄昇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被告地○○為被告振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寅○○為被告三星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被告成昊公司、中教公司、億道公司、洹豪公司、曄昇公司、振旭公司、三星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各該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罰金。被告乙○○雖非被告三星公司、同案被告奧林匹克之從業人員,惟其與被告兼被告三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同案被告巳○○分別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填寫投標文件而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戌○○、戊○○、未○○、地○○、乙○○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成昊公司、中教公司、億道公司、振旭公司所科罰金亦應分論併罰。三、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科罰金。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易科罰金。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使原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行為人行為時倘若在原不得易科罰金規定為該號解釋失效之前,其本不得易科罰金,失效後得易科罰金,此一法律失效之解釋等同於刪除不得易科罰金法律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變更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均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前者,其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或減刑後之數宣告刑若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有所變更,此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戌○○、戊○○、未○○、天○○、丙○○、亥○○、地○○、寅○○、乙○○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戌○○、天○○、丙○○均為高中畢業、被告戊○○、地○○均為專科畢業、被告未○○為初中畢業、被告亥○○為大學肄業、被告寅○○為高工畢業、被告乙○○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戌○○為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招標案中順利得標,向同業商借名義參與投標以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再審酌各該採購案之規模及決標金額。並考量被告戊○○、未○○、天○○、丙○○、亥○○、地○○、寅○○、乙○○等人容許被告戌○○以渠等所擔任負責人或任職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妨害公平、公開採購程序實現之所生損害。此外,衡酌被告戊○○、丙○○、亥○○等人在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該三人接受裁判態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戌○○、未○○、天○○、地○○、寅○○、乙○○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戌○○、戊○○、未○○、地○○、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戊○○、丙○○、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開三名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毫無推諉卸責,顯然均有悛悔之意,且渠等均仍分別為上開廠商之受雇人及實際負責人,堪認俱有正當職業,是經此偵審程序,渠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戊○○、丙○○、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均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上開被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被告申○○、戌○○被訴圖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戌○○與花蓮教育大學教授兼學務長即同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午○○(該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圖取成昊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花蓮教育大學辦理「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案號:9568),底價一百五十三萬元,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同案被告癸○○經其研究所指導學生即同案被告午○○介紹而認識成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戌○○,渠等為圖成昊公司之不法利益,由被告戌○○提供特有規格與型錄,由同案被告癸○○再指示其直屬下級即本案使用單位體育室之主任壬○○據以採用作為招標規格,另被告戌○○多次透過同案被告午○○居間傳達指示以訂定採購案名稱、公告日期等細節,同案被告癸○○明知成昊公司有意競標該採購案仍加以配合,進而採用成昊公司提供之特有規格,又於開標當日任由被告戌○○與其他廠商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圍標,使成昊公司得以本標案之底價一百五十三萬元順利得標承作,並獲取不法利益(即成昊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之淨利潤)約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戌○○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申○○係嘉義高工校長秘書兼任汽車教學資源中心(下稱汽資中心)秘書,其明知經辦採購人員應依據政府採購法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竟基於圖取成昊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嘉義高工「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與「95課綱汽資中心基本電子學實習設備採購修正案」等二個採購案(底價各為四百十七萬元、九十二萬元)公開招標前,與被告戌○○聯繫,指示被告戌○○提供相關規格、單價分析表及概算表等資料予該校承辦人己○○制訂招標規格,並夥同被告戌○○將該二採購案履約期限分別訂定為十八日與十四日,使其他廠商根本無法參與競標,並任由被告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犯意於開標當日與其他廠商圍標,使成昊公司得各以低於底價之四百零四萬五千元、八十六萬四千元順利得標承作,獲取不法利益(即成昊公司得標該二採購案之淨利潤)共約九十八萬元。因認被告申○○、戌○○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戌○○之供述、同案被告癸○○、午○○、地○○、未○○、戊○○、寅○○、丙○○、天○○、亥○○、巳○○、乙○○及證人己○○、壬○○、辛○○、甲○○、林順忠及蔡育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戌○○、同案被告午○○、天○○等三人之通訊監察光碟片與錄音帶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申○○及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戌○○就此部分辯稱:伊對於嘉義高工「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與「95課綱汽資中心基本電子學實習設備採購修正案」、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儀器設備二項」等三採購案,並未影響招標名稱、規格、公告、決標或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決定,亦未與同案被告申○○、癸○○、午○○有任何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上開採購案之規格亦非成昊公司之特有規格,更無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競標、違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起訴書所載內容尚不足認其有何圖利罪嫌等語。被告申○○則辯稱:嘉義高工上開二採購案係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來電告知伊有一筆補助款,並要嘉義高工汽車教學資源中心提報計畫,迄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伊與校長庚○○前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簡報說明爭取補助款時,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官員口頭告知仍未確定數額及何時補助,並要求重新規劃設備需求項目報核,且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前購買設備並驗收完畢;而上開採購案之履約期限及分標等均非伊所為,上網公告為文書組負責,履約期限訂定及分標均由總務處庶務組己○○決定;且上開採購案之規格業經科務會議修改,伊並無綁標或圖利同案被告成昊公司之犯意及結果等語。 四、經查: ㈠花蓮教育大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花蓮教育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體育設備儀器二項」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及決標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此為被告戌○○所供承,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該採購案之卷宗正本在卷可稽;而該採購案中被告戌○○以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安排借標、陪標方式確保同案被告成昊公司得標等情,則詳如上述,是此部分事實固至為明灼。然被告被告戌○○是否與同案被告癸○○、午○○共同以制訂特殊規格及訂定採購案名稱、公告日期等方式圖利同案被告成昊公司,則待進一步審究。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之採購案名稱、公告日期及採購標的規格訂定過程以觀,證人即花蓮教育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員辛○○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能否把當時辦理過程描述一下?)我們根據體育室的簽呈提出的規格,經過校長同意後,由我們總務處來招標。(問:有關招標公告的日期、招標的名稱是何人決定?)公告招標的日期是由校長核定後,就發回給我們事務組,我們事務組就照校長簽完後給我們,我們就開始作招標的公告。…(問:有關於這個採購案的名稱一開始是誰擬訂?)我們按照採購的習慣訂定的,是我。我們採購的時候有時候是二十幾項,欄位不可能讓我們寫滿。(問:簡單來說是你個人依照採購的習慣擬定採購的名稱?)是。在招標的時候,所有廠商都可以看到裡面的規格。(問:有無人指示你一定要用採購的名稱?)沒有。(問:癸○○有無跟你說要用這種名稱?)沒有。癸○○當時是我們學務長。(問:壬○○有無指示你要用這種名稱?)沒有。他們簽呈有簽出來說要用體育用品一批,我認為一批太多,所以就改成二項。…(問:你在上網公告時是否會寫哪天會決標?)決標日期沒有寫,我們是寫開標日期,開標日期是公告後的十四天,這是採購法規定的,壹佰萬元以上有十四天的等標期規定。(問:本案的開標日期,是你依據採購法規定決定的?)是。(問:履約期限是誰擬出來的?)一般我們規定在二個月以內。」(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等語,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27 頁、第228 頁),是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花蓮教育大學辦理該採購案之內簽三紙及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乙份內容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36頁)。對照證人即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室主任於壬○○就辦理該採購案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你們體育室有參與這批運動器材採購案?)我們提出我們需求,給總務處事務組後讓他們處理。(問:有關本案的這批體育設備儀器,規格是否由你們體育室訂定?)由我們提供給總務處。(問:體育室是誰決定這批儀器設備規格?)通常來講,最後由我這邊決定提供給總務處看是否合法,由總務處提出招標。(問:由你個人決定儀器設備規格?)是。」(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07 頁)等詞,亦與證人辛○○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足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規格係由當時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室主任壬○○提出予該校總務處;而採購案名稱則由當時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室行政助理陳巧玲所簽擬,經證人辛○○修改名稱為「體育儀器設備二項」後呈請當時校長林煥祥核可後而決定該採購案日名稱及公告日期,並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等標期加計十四日後決定其開標日期後對外公告,是該採購案之辦理程序均循法定流程,難認有何違法之瑕疵。 ⒊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規格(見偵查卷二第223 頁),就光波共振儀規格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賣給被告戌○○光波共振儀的規格與提示給你看得規格資料是否一樣?〈提示96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1 )即偵查卷二第223 頁〉)幾乎是一樣。(問:你為何會回答是「幾乎」是一樣?)有一個發射能源體是在95度C到360度C間,我賣得東西有時候可以測到400 多度C。( 問:像光波共振儀這種規格,除了鼎昇企業社有在賣外,市面上其他公司可以買的到?)可以買的到,很多地方可以買的到,在台中文心路上的「慶儒公司」就可以買到。」(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光波共振儀我看過別家廠商佐儀公司的目錄,儀器的名稱不一樣,他取名叫神... ,名字我忘記了,但是東西是一模一樣。」(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並有佐儀公司型錄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三第348 頁)在卷可考,是依證人天○○、乙○○之證詞該品項規格,並非屬被告成昊公司所得以取得之特殊、獨家規格。就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96年他字第1292號卷一第223 頁即偵查卷二,這是當時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室體育設備招標的規格資料,這二項設備一般市面上是否可以購得?)…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這裡面的規格都是很平常的規格,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的製作並沒有東西無法做出來,這些都是電子零件去買的,再來組裝,但是其中第八項唯一有問題,是因為FIBA認證的東西,FIBA是國際籃球協會沒有他的認證的話,他的比賽都不算。臺灣的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不能作為正式比賽用,一定要有FIBA認證的大型電子計分計時器才會有承認比賽結果。目前FIBA的網站上面有認證的廠牌有七、八家,包括有義大利MONDO、比利時有二家、瑞士有一家,我剛提到這幾家是台灣有在代理,有在賣的。義大利MONDO是博達代理,比利時二家有一家是雲林土庫冠煌公司代理,另一家比利時是台北泰恆公司代理。瑞士那家NAUTICA目前台灣沒有人代理,任何人去找他,都會賣,包括我代理的法國做的STRAMATEL,也有認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等詞,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該品項規格亦非屬被告成昊公司所得以取得之特殊、獨家規格。而公訴人就該採購案中二項採購標的之規格訂定究否屬被告成昊公司所得以取得之特殊、獨家規格乙節,除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或專業鑑定意見使本院得以確信上開規格之訂定獨厚被告成昊公司;況花蓮教育大學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訂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距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開標日期有長達二個月之履約期間,更難認該採購案有何透過履約期限之訂定及上開規格之限定而達成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可言。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該條之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於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明知而違背,因而獲得利益,且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依據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午○○間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七分、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八分、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六分、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四分、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該採購案公告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戌○○所指示之「十二月二十日」相近、光波共振儀數量及規格與譯文相同,採購案名稱「體育設備儀器二項」與被告戌○○所指示訂為「體育設備一批」相近,而認同案被告癸○○涉嫌要求證人壬○○依照被告戌○○之指示訂定公告日期、採購產品及數量以及採購案名稱等節。然該採購案之公告日期、採購案名稱均係經該校總務處事務組承辦人簽擬、修改後呈請校長核可後公告,業如上述,簽辦過程除簽擬組員外,須經事務組組長、總務長核章,並簽會會計室、人事室、體育室後,由校長核章,此觀上開內簽即明,自難逕以上開公告日期與採購案名稱與被告戌○○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述「相近」,即遽認同案被告癸○○要求證人壬○○依照被告戌○○指示訂定上開各節。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戌○○可能知道伊與同案被告癸○○交情還不錯,被告戌○○可能想要伊向同案被告癸○○說公告日期、光波共振儀之規格及採購案公告名稱,然後來伊並未向同案被告癸○○或花蓮教育大學的承辦人說(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第171 頁)等語,是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認定被告戌○○確曾試圖透過同案被告午○○,利用同案被告午○○與癸○○間熟識之機會,影響花蓮教育大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之上開細節,然對照上開採購案承辦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在座的被告戌○○?)不認識。(問:有無與被告戌○○接觸過?)沒有。(問:像本案你在承辦過程中,癸○○有無做過任何的指示要如何做?)沒有,這個標我從來沒有與癸○○接觸過。…(問:你認識午○○?)不認識。(問:癸○○有無指示你招標名稱要改成體育儀器設備?)沒有,這個標我沒有與他接觸過。(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3 頁)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癸○○有無建議你要採何規格或型錄?)沒有。…(問:在你辦理本案「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你提出的產品規格,午○○有無建議你採用何規格?)應該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09 頁)等詞,從而同案被告午○○究竟有無將被告戌○○之上開請託及要求轉告同案被告癸○○,以及同案被告癸○○究否據此再要求證人壬○○依照被告戌○○上開要求辦理等事實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該採購案中被告戌○○以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安排借標、陪標方式確保同案被告成昊公司得標等情,詳如上述,是被告成昊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中得標,究否係因被告戌○○試圖透過同案被告午○○影響同案被告癸○○所致,更難謂無疑。準此,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戌○○上開行為,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相繩。 ㈡嘉義高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嘉義高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與「95課綱汽資中心基本電子學實習設備採購修正案」等二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及決標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此為被告戌○○、申○○所供承,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該二採購案之卷宗正本在卷可稽;而該二採購案中被告戌○○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安排借標、陪標方式確保同案被告成昊公司得標等情,則詳如上述,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然被告申○○是否與被告戌○○共同以制訂特殊規格及限制履約期限之方式圖利同案被告成昊公司,亦待進一步審究。 ⒉公訴意旨固指被告申○○於上開二採購案招標前,與被告戌○○聯繫,指示被告戌○○提供相關規格、單價分析表及概算表等資料予該校承辦人己○○制訂招標規格,並夥同被告戌○○將該二採購案履約期限分別訂定為十八日與十四日,使其他廠商根本無法參與競標云云。然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訂定過程以觀,證人即嘉義高工總務處庶務組技士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列印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列印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裡面有履約期限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這個履約期限何人決定?)因為我們上級機關要求十二月三十一日要結案,他有公文下來,是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要求的,第二標考慮到廠商交貨的時間就到隔年的一月五日。(問:這個履約期限在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何人決定?)是我自己上簽決定的。…」(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語,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是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對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源由係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召開「臺灣省各區技術教學中心發展計畫審查會議」決議由各技術教學中心重新規劃設備需求項目,提出合理經費需求並於十一月一日前報核;後教育部函請嘉義高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向部長簡報需求計畫,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知嘉義高工同意補助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並要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採購及列入財產等情,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教中(三)字第0950520505號書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教中(三)字第0950521225號書函所附會議記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教中(三)字第0950522487號書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教中(三)字第0950522894號書函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03 頁、第111 頁、第147 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己○○上開關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要求結案期限之證詞並非子虛。而被告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係與嘉義高工校長庚○○一同前往出席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召開之「臺灣省各區技術教學中心發展計畫審查會議」並進行簡報;會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官員即口頭告知將要給予嘉義高工汽資中心大約一千萬左右之補助要增加汽資中心教學設備及九五新課綱的設備,並要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招標驗收執行完畢,校長庚○○遂指示被告申○○召開汽車科臨時科務會議討論採購設備事宜等情,此據證人即當時嘉義高工校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至第254 頁),並有上開會議簽到單影本及汽車科臨時科務會議補記錄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憑,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係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上開書函要求之作業期限而必須訂於化在九十五年底以前完成,並非被告申○○及被告戌○○二人所得以片面決定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夥同被告戌○○將該二採購案履約期限分別訂定為十八日與十四日,而使其他廠商根本無法參與競標以達成圖利同案被告成昊公司之目的云云,顯乏其據。 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規格訂定過程以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分開招標係因原「汽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暫綱)」採購案在等標期間來學校對電子學規範提出質疑訂,學校為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將原招標案分成二標,針對廠商質疑部分拿下來作修改後繼續標(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等語,此有原採購案招標公告及簽呈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8 頁)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之規格訂定,已經廠商聲明異議後就將電子學部分進行修改。而原採購案之設備項目與規格訂定係經被告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承證人庚○○指示所召開之汽車科臨時科務會議中由所討論,此據證人即當時嘉義高工汽車科主任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75 頁),並有上開汽車科臨時科務會議補記錄影本及嘉義高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嘉工汽字第0990004118號函所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汽車科臨時科務會議補記錄內之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考;且證人即嘉義高工電機科專任教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申○○曾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採購案請伊就規格提供意見,伊遂參考被告申○○拿給伊的課綱標準按照課綱標準去參考教學需求而作修改,器材上原本沒有安全措施上面,綱要只有名稱,伊就加入過載保護,提醒使用者注意。還有加上一些電路零件符合教學需求。被告申○○當時拿四、五家廠商的教具規格書給伊,且並未指示或告知伊要以哪家廠商的教具規格書當作藍本來修改;且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均有參與規格標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3 頁、第264 頁);是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規格之訂定及開標日規格標之審查作業程序,均經由多名嘉義高工教師參與,並非被告申○○所能專擅。此外,公訴人就上開採購案中各採購標的之規格訂定究否屬被告成昊公司所得以取得之特殊、獨家規格乙節,除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或專業鑑定意見使本院得以確信上開規格之訂定獨厚被告成昊公司;況嘉義高工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訂定係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來函所要求之作業期限,業如上述,更難認該採購案有何透過履約期限之訂定及上開規格之限定而達成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可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於公開招標前與被告戌○○聯繫,指示被告戌○○提供相關規格、單價分析表及概算表等資料予該校承辦人己○○制訂招標規格,而使其他廠商根本無法參與競標以圖利同案被告成昊公司云云,亦乏其據。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除行為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已如上述。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採購案中被告戌○○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安排借標、陪標方式確保同案被告成昊公司得標等情,均詳如上述,是被告成昊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中得標,究否係因被告戌○○與被告申○○上開行為所致,更難謂無疑。遍查卷內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案規格制訂、變更與被告成昊公司得標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戌○○、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渠等於嘉義高工辦理上開二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前後確有過從甚密,甚至洩露職務上秘密之情形,然於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仍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相繩。 ⒌至被告戌○○具狀聲請向國立東石高中調閱該校九十五年度汽車電子學實習採購教學設備採購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9頁),然本院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得以證明之事實既已不足對被告戌○○涉犯共同圖利罪嫌部分為不利認定,是其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就被告戌○○、申○○被訴上開部分,究否確有圖利同案被告成昊公司之情形,則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戌○○、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戌○○、申○○就上開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捌、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鼎昇企業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既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廠商即被告鼎昇企業社,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及同法第八條固有明文。惟刑法條文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七章有關罰則即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二條等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體系地位,顯屬該法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一條之補充規定,如同一自然人已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一條處罰,即無必要再依該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該法體系結構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人格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人格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解釋方法為限縮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九十二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人格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人格主體之「重覆處罰」至明。三、查本案同案被告天○○就其執行鼎昇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就其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部分論罪科刑如上。又鼎昇企業社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設立,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天○○,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扣案可稽(見扣案物編號二十六內鼎昇企業社投標文件內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人格主體,已如前述;故本案鼎昇企業社之代表人天○○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天○○為同一人格主體之獨資商號即被告鼎昇企業社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人格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同案被告天○○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人格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為由同時起訴鼎昇企業社,自屬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學校及採購案名稱 │公告日期及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 │陪標廠商及陪標方式 │ ├──┼──────────┼─────────┼──────────┼──────────┤ │一 │嘉義高工:「汽資中心│公告日期:95年12月│得標廠商:成昊公司 │中教公司:由戌○○提│ │ │電工學實習裝置等(95│8日。 │ │供型錄,戊○○配合填│ │ │暫綱)」 │ │決標金額:新臺幣四百│寫無競爭力標價。 │ │ │(案號:954836) │決標日期:95年12月│零四萬五千元。 │ │ │ │ │14日 │ │振旭公司:由戌○○提│ │ │ │ │ │供型錄,地○○配合填│ │ │ │ │ │寫無競爭力標價。 │ │ │ │ │ │ │ │ │ │ │ │鼎昇企業社:由戌○○│ │ │ │ │ │提供型錄,天○○未附│ │ │ │ │ │規格書及押標金。 │ │ │ │ │ │ │ │ │ │ │ │洹豪公司:由戌○○提│ │ │ │ │ │供型錄,丙○○配合填│ │ │ │ │ │寫無競爭力標價,且未│ │ │ │ │ │附符合規定之押標金支│ │ │ │ │ │票。 │ │ │ │ │ │ │ │ │ │ │ │三星公司:未附型錄及│ │ │ │ │ │規格書。 │ ├──┼──────────┼─────────┼──────────┼──────────┤ │二 │嘉義高工:「95課綱汽│公告日期:95年12月│得標廠商:成昊公司 │億道公司:未○○故意│ │ │資中心基本電子學實習│11日。 │ │使用不符規格之型錄。│ │ │設備採購修正案」 │ │決標金額新臺幣八十六│ │ │ │(案號:000000-0) │決標日期:95年12月│萬四千元。 │中教公司:由戌○○提│ │ │ │18日。 │ │供型錄,戊○○配合填│ │ │ │ │ │寫無競爭力標價。 │ │ │ │ │ │ │ │ │ │ │ │曄昇公司:由戌○○提│ │ │ │ │ │供型錄,亥○○故意抽│ │ │ │ │ │掉部分型錄。 │ ├──┼──────────┼─────────┼──────────┼──────────┤ │三 │嘉義高工:「95年電機│公告日期:95年11月│得標廠商:成昊公司 │振旭公司:由戌○○提│ │ │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24日。 │ │供型錄,地○○配合填│ │ │剖電機實驗臺、感應電│ │決標金額:新臺幣九十│寫無競爭力標價。 │ │ │動機等」 │決標日期:95年12月│四萬八千元。 │ │ │ │(案號:000000-0) │1日。 │ │億道公司:未○○未附│ │ │ │ │ │型錄、規格書。 │ ├──┼──────────┼─────────┼──────────┼──────────┤ │四 │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公告日期:95年12月│得標廠商:成昊公司 │利百加體育用品社:由│ │ │設備儀器二項」 │18日。 │ │戌○○提供部分型錄,│ │ │(案號:9568) │ │決標金額:新臺幣一百│甲○○配合填載無競爭│ │ │ │決標日期:96年1月3│五十三萬元。 │力標價。 │ │ │ │日。 │ │ │ │ │ │ │ │奧林匹克公司:由黃賜│ │ │ │ │ │發提供部分型錄,陳智│ │ │ │ │ │寬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 │ │ │ │ │員配合填載無競爭力標│ │ │ │ │ │價。 │ └──┴──────────┴─────────┴──────────┴──────────┘ 附表二:卷宗字別代號對照表 ┌──┬─────────────────┬─────┐│編號│原卷宗字號 │代號 │├──┼─────────────────┼─────┤│ 1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5號 │監聽卷一 │├──┼─────────────────┼─────┤│ 2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監字第63號 │監聽卷二 │├──┼─────────────────┼─────┤│ 3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監續字第7號 │監聽卷三 │├──┼─────────────────┼─────┤│ 4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監續字第13號│監聽卷四 │├──┼─────────────────┼─────┤│ 5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監續字第14號│監聽卷五 │├──┼─────────────────┼─────┤│ 6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監續字第20號│監聽卷六 │├──┼─────────────────┼─────┤│ 7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監報字第5號 │監聽卷七 │├──┼─────────────────┼─────┤│ 8 │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493號 │偵查卷一 │├──┼─────────────────┼─────┤│ 9 │96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1) │偵查卷二 │├──┼─────────────────┼─────┤│ 10 │96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2) │偵查卷三 │├──┼─────────────────┼─────┤│ 11 │96年度他字第1394號 │偵查卷四 │├──┼─────────────────┼─────┤│ 12 │97年度聲搜字第27號 │偵查卷五 │├──┼─────────────────┼─────┤│ 13 │97年度偵瀆字第10號 │偵查卷六 │├──┼─────────────────┼─────┤│ 14 │97年度偵瀆字第10號前案資料表 │偵查卷七 │├──┼─────────────────┼─────┤│ 15 │97年度聲押字第174號 │羈押卷一 │├──┼─────────────────┼─────┤│ 16 │97年度聲羈字第67號 │羈押卷二 │├──┼─────────────────┼─────┤│ 17 │97年度聲停字第7號 │羈押卷三 │├──┼─────────────────┼─────┤│ 18 │97年度偵聲字第73號 │羈押卷四 │├──┼─────────────────┼─────┤│ 19 │98年度訴字第326號(一) │本院卷一 │├──┼─────────────────┼─────┤│ 20 │98年度訴字第326號(二) │本院卷二 │├──┼─────────────────┼─────┤│ 21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回證卷1) │回證卷一 │├──┼─────────────────┼─────┤│ 22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回證卷2) │回證卷二 │├──┼─────────────────┼─────┤│ 23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調查局卷一││ │組調振廉字第0977502570號(一) │ │├──┼─────────────────┼─────┤│ 24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調查局卷二││ │組調振廉字第0977502570號(二) │ │└──┴─────────────────┴─────┘附表三:本案扣押物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 1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存摺│3本 │成昊科技有│ │ │ │」(原扣押物編號1-1) │ │限公司 │ │ ├──┼───────────┼───┼─────┼───────┤ │ 2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 96 │1本 │成昊科技有│ │ │ │年 3-4 月成昊公司傳票 │ │限公司 │ │ │ │」(原扣押物編號1-2) │ │ │ │ ├──┼───────────┼───┼─────┼───────┤ │ 3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 96 │1本 │成昊科技有│ │ │ │年 1-2 月成昊公司傳票 │ │限公司 │ │ │ │」(原扣押物編號1-3) │ │ │ │ ├──┼───────────┼───┼─────┼───────┤ │ 4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 95 │1本 │成昊科技有│ │ │ │年11-12月成昊公司傳票 │ │限公司 │ │ │ │」(原扣押物編號1-4) │ │ │ │ ├──┼───────────┼───┼─────┼───────┤ │ 5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支票│1本 │成昊科技有│ │ │ │登記簿(一)」(原扣押│ │限公司 │ │ │ │物編號1-5) │ │ │ │ ├──┼───────────┼───┼─────┼───────┤ │ 6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支票│1本 │成昊科技有│ │ │ │登記簿(二)」(原扣押│ │限公司 │ │ │ │物編號1-6) │ │ │ │ ├──┼───────────┼───┼─────┼───────┤ │ 7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筆記│1本 │成昊科技有│ │ │ │本」(原扣押物編號 1-7│ │限公司 │ │ │ │) │ │ │ │ ├──┼───────────┼───┼─────┼───────┤ │ 8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合約│1冊 │成昊科技有│ │ │ │書(一)」(原扣押物編│ │限公司 │ │ │ │號1-8) │ │ │ │ ├──┼───────────┼───┼─────┼───────┤ │ 9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合約│1冊 │成昊科技有│ │ │ │書(二)」(原扣押物編│ │限公司 │ │ │ │號1-9) │ │ │ │ ├──┼───────────┼───┼─────┼───────┤ │ 10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合約│1冊 │成昊科技有│ │ │ │書(三)」(原扣押物編│ │限公司 │ │ │ │號1-10) │ │ │ │ ├──┼───────────┼───┼─────┼───────┤ │ 11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函文│1冊 │成昊科技有│ │ │ │影本等資料」(原扣押物│ │限公司 │ │ │ │編號1-11) │ │ │ │ ├──┼───────────┼───┼─────┼───────┤ │ 12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DATA│1片 │成昊科技有│ │ │ │資料光碟片」(原扣押物│ │限公司 │ │ │ │編號1-12) │ │ │ │ ├──┼───────────┼───┼─────┼───────┤ │ 13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MAIL│1片 │成昊科技有│ │ │ │資料光碟片」(原扣押物│ │限公司 │ │ │ │編號1-13) │ │ │ │ ├──┼───────────┼───┼─────┼───────┤ │ 14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隨身│1部 │成昊科技有│ │ │ │硬碟」(原扣押物編號1-│ │限公司 │ │ │ │14) │ │ │ │ ├──┼───────────┼───┼─────┼───────┤ │ 15 │成昊科技有限公司「合約│1冊 │成昊科技有│ │ │ │書(四)」(原扣押物編│ │限公司 │ │ │ │號1-15) │ │ │ │ ├──┼───────────┼───┼─────┼───────┤ │ 16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1冊 │國立嘉義高│ │ │ │校「基本電子學實習裝置│ │級工業職業│ │ │ │及電工學實習裝置等投標│ │學校 │ │ │ │規範」(原扣押物編號3-│ │ │ │ │ │1) │ │ │ │ ├──┼───────────┼───┼─────┼───────┤ │ 17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1冊 │國立嘉義高│ │ │ │校「工程招標相關公函」│ │級工業職業│ │ │ │(原扣押物編號3-2) │ │學校 │ │ ├──┼───────────┼───┼─────┼───────┤ │ 18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1冊 │國立嘉義高│ │ │ │校「教育部補助建築或設│ │級工業職業│ │ │ │備經費採購明細表」(原│ │學校 │ │ │ │扣押物編號3-3) │ │ │ │ ├──┼───────────┼───┼─────┼───────┤ │ 19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1冊 │國立嘉義高│ │ │ │校「汽車教學中心概算表│ │級工業職業│ │ │ │」(原扣押物編號3-4) │ │學校 │ │ ├──┼───────────┼───┼─────┼───────┤ │ 20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2張 │國立嘉義高│ │ │ │校「成昊公司 E-mail 黃│ │級工業職業│ │ │ │朝榮之資料」(原扣押物│ │學校 │ │ │ │編號3-5) │ │ │ │ ├──┼───────────┼───┼─────┼───────┤ │ 21 │本案詢問戌○○、癸○○│14片 │法務部調查│ │ │ │、申○○、午○○、余銘│ │局中部機動│ │ │ │仁、戊○○、己○○、曾│ │組 │ │ │ │炎山、地○○、壬○○、│ │ │ │ │ │辛○○、巳○○、亥○○│ │ │ │ │ │、天○○、寅○○、王士│ │ │ │ │ │修、乙○○、林順忠、蔡│ │ │ │ │ │育仁等19人之錄音與筆錄│ │ │ │ │ │檔案光碟片以及丙○○、│ │ │ │ │ │巳○○、己○○、地○○│ │ │ │ │ │、戌○○、申○○、吳國│ │ │ │ │ │全、未○○、天○○、王│ │ │ │ │ │孟仁、甲○○、亥○○、│ │ │ │ │ │辛○○等13人之錄影光碟│ │ │ │ │ │片 │ │ │ │ ├──┼───────────┼───┼─────┼───────┤ │ 22 │戌○○、午○○、天○○│25片 │法務部調查│ │ │ │等三人之通訊監察光碟片│ │局中部機動│ │ │ │ │ │組 │ │ ├──┼───────────┼───┼─────┼───────┤ │ 23 │國立花蓮教育大學96年1 │1份 │國立花蓮教│ │ │ │月間辦理之「體育儀器設│ │育大學 │ │ │ │備二項」採購案全卷正本│ │ │ │ ├──┼───────────┼───┼─────┼───────┤ │ 24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1份 │國立嘉義高│ │ │ │校95年12月間辦理之「95│ │級工業職業│ │ │ │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 │學校 │ │ │ │、解剖電機實驗台、感應│ │ │ │ │ │電動機等」採購案全卷正│ │ │ │ │ │本 │ │ │ │ ├──┼───────────┼───┼─────┼───────┤ │ 25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1份 │國立嘉義高│ │ │ │校95年12月間辦理之「汽│ │級工業職業│ │ │ │資中心電工學實習裝置等│ │學校 │ │ │ │( 95 暫綱)」採購案全│ │ │ │ │ │卷正本 │ │ │ │ ├──┼───────────┼───┼─────┼───────┤ │ 26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1份 │國立嘉義高│ │ │ │校95年12月間辦理之「95│ │級工業職業│ │ │ │課綱汽資中心基本電子學│ │學校 │ │ │ │實習設備採購修正案」全│ │ │ │ │ │卷正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