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五一、九五二、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貳支、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肆包及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貳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參仟伍佰元之電腦零件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牟利。 二、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戊○○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人牟利。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十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以如附表編號五、十至十九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五、十至十九所示之人牟利。嗣經警依法對丙○○、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仔腳二○之七八號前,拘提丙○○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五‧○四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二支(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電子磅秤一台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二包,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仔腳二○之七八號六樓一拘提戊○○到案,並於該處扣得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二包,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九五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 :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八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止)、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二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二六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止)、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七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晶體十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二支、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二台及夾鏈袋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晶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再依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約四公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再以約○‧二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賣給證人庚○○,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約四十公克八萬五千元,再以每公克四、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五、三六頁),及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與被告丙○○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足證被告二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被告丙○○、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五、十至十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丙○○、戊○○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二人之分工情形及被告丙○○犯後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及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五‧○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包裹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二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SIM卡)、電子磅秤二台及未 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二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SIM卡),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四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二、一一○頁),且上開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二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二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丙○○、戊○○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丙○○販毒如附表編號一、五、十一至十九所得,分為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販毒如附表編號十所得之價值三千五百元之電腦零件一組,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一包淨重一‧八七公克,另四包淨重合計四‧七七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之結晶一包(淨重○‧二○公克)、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SIM卡)、斜削吸管五支、玻璃球吸食 器四個及注射針筒五支,被告丙○○固供承為其所有;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一百元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戊○○固供承 為其所有,惟均否認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之結晶一包及其餘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SIM卡,固分係被告丙○○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 IM卡固係被告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均非以其二人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九一、九○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門號000000 0000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門號0000 000000,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一一三頁),雖被告丙○○供承其持有之SIM卡並未更易,但原表彰之門號0000000000既已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五、十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五、十至十九所示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戊○○此部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係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五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證稱: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獨自送貨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第四四三號偵 查卷第六七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證稱: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獨自送貨等情(見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三四頁、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證人己 ○○於警詢、偵查證稱: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獨自送貨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一○頁、 第一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稱: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各次係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獨自送貨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四、一五頁、第一六二 一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核與如附表編號五、十至十九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犯行,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然因該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未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是上開修正法條應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因此,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於本件判決時既尚未生效施行,自無加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毒品│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證 據│罪 刑│ │ │ │ │門號 │ │ │(新臺幣) │ │ │ ├──┼────┼────┼────┼──────┼──────┼──────┼────────────┼────────────┤ │一 │海洛因 │庚○○ │○九八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路│二千元 │1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七○二│月十五日下午│冠王保齡球館│ │ (見本院卷㈡第五、三五│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五 │三時三十分許│前 │ │ 至三七、四○、一一一頁│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起訴書誤載│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為同日下午三│ │ │2證人庚○○於警詢(見第│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許) │ │ │ 0000000000號│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警卷第三一至三五頁)、│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三號偵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卷第九○、九一頁)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言 │抵償之。 │ │ │ │ │ │ │ │ │3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八○│ │ │ │ │ │ │ │ │ │ ○七五七六三號警卷第三│ │ │ │ │ │ │ │ │ │ 七頁) │ │ │ │ │ │ │ │ │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 四九五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警卷第七○、七一頁)│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 │ │ 二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九│ │ │ │ │ │ │ │ │ │ 二頁) │ │ │ │ │ │ │ │ │ │6被告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有│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 │ 二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 │ │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第○九八○│ │ │ │ │ │ │ │ │ │ ○七五七六三號警卷第三│ │ │ │ │ │ │ │ │ │ 八頁) │ │ ├──┼────┼────┼────┼──────┼──────┼──────┼────────────┼────────────┤ │二 │甲基安非│甲○○ │○九二二│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路│三千五百元 │1被告丙○○、戊○○於本│丙○○、戊○○共同販賣第│ │ │他命 │ │○五○七│月十日晚上九│六○八號六樓│ │ 院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二級毒品,戊○○累犯,處│ │ │ │ │ │時許 │ │ │ 五、三五至三七、四○、│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 │ │ │ │ │ │ │ │ 一一一、一一三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 │ │ │2證人甲○○於警詢(見第│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0000000000號│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 │ │ │ │ │ │ │ │ 警卷第四○至四八頁)、│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三號偵查│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卷第九四至九六頁)之證│伍佰元由丙○○、戊○○連│ │ │ │ │ │ │ │ │ 言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3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人丙○○紀錄表(見第○│之。 │ ├──┼────┼────┼────┼──────┼──────┼──────┤ 000000000號警├────────────┤ │三 │甲基安非│甲○○ │○九二二│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路│三千五百元 │ 卷第四九頁)、證人宋孝│丙○○、戊○○共同販賣第│ │ │他命 │ │○五○七│月十二日下午│六○八號六樓│ │ 華指認犯罪嫌疑人戊○○│二級毒品,戊○○累犯,處│ │ │ │ │四三 │六時十分許(│四 │ │ 紀錄表(見第○九八○○│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七五七六四號警卷第四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同日下午四時│ │ │ 頁) │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許) │ │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 │ │ │ │ │ │ │ │ 四四八號通訊監察書(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號警卷第六五、六六頁)│伍佰元由丙○○、戊○○連│ │ │ │ │ │ │ │ │5門號00000000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三、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之。 │ ├──┼────┼────┼────┼──────┼──────┼──────┤ 見本院卷㈠第九○、九二├────────────┤ │四 │甲基安非│甲○○ │○九二二│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金財神│三千五百元 │ 頁) │丙○○、戊○○共同販賣第│ │ │他命 │ │○五○七│月二十三日晚│大樓旁巷口 │ │6被告戊○○以所持用門號│二級毒品,戊○○累犯,處│ │ │ │ │四三 │上八時許(起│ │ │ 0000000000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 │ │ │ │ │訴書誤載為同│ │ │ 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日晚上七時許│ │ │ 用門號00000000│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七四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0000000000號│伍佰元由丙○○、戊○○連│ │ │ │ │ │ │ │ │ 警卷第四四至四六、四九│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五 │甲基安非│甲○○ │○九八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路│五百元 │1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七○二│月十九日凌晨│六○八號六樓│ │ (見本院卷㈡第五、三七│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五 │四時許(起訴│四 │ │ 、一一一頁) │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肆包│ │ │ │ │ │書誤載為同日│ │ │2證人甲○○於警詢(見第│均沒收,未扣案之MOTO│ │ │ │ │ │凌晨三時許)│ │ │ 0000000000號│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 警卷第四○至四八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三號偵查│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 卷第九四至九六頁)之證│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3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人丙○○紀錄表(見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卷第四九頁) │ │ │ │ │ │ │ │ │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 四九五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警卷第七○、七一頁)│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一│ │ │ │ │ │ │ │ │ │ 一○頁) │ │ │ │ │ │ │ │ │ │6被告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 │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 五○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警卷第五二頁) │ │ ├──┼────┼────┼────┼──────┼──────┼──────┼────────────┼────────────┤ │六 │甲基安非│丁○○ │○九二二│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湖子內│三千元 │1被告丙○○、戊○○於本│丙○○、戊○○共同販賣第│ │ │他命 │ │○五○七│十七日下午五│濟公廟旁 │ │ 院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二級毒品,戊○○累犯,處│ │ │ │ │四三 │時二十五分許│ │ │ 五、三五、四○、四二至│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 │ │ │ │ │(起訴書誤載│ │ │ 四五、一一三、一一四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為同日下午五│ │ │ ) │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時許) │ │ │2證人丁○○於警詢(見第│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 │ │ │ │ │ │ │ │ 0000000000號│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警卷第一七至二二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三號偵查│元由丙○○、戊○○連帶沒│ │ │ │ │ │ │ │ │ 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之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言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3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丙○○紀錄表(見第○│ │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卷第二四頁)、證人莊豐├────────────┤ │七 │甲基安非│丁○○ │○九二二│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湖子內│一千九百元 │ 政指認犯罪嫌疑人戊○○│丙○○、戊○○共同販賣第│ │ │他命 │ │○五○七│十九日下午五│濟公廟旁 │(起訴書誤載│ 紀錄表(見第○九八○○│二級毒品,戊○○累犯,處│ │ │ │ │四三 │時三十五分許│ │為二千元) │ 七五七六四號警卷第二四│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 │ │ │ │ │(起訴書誤載│ │ │ 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為同日下午五│ │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時許) │ │ │ 四一二號通訊監察書(見│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 │ │ │ │ │ │ │ │ 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三八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5門號000000000│玖佰元由丙○○、戊○○連│ │ │ │ │ │ │ │ │ 三、00000000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九○、九三│之。 │ │ │ │ │ │ │ │ │ 頁) │ │ ├──┼────┼────┼────┼──────┼──────┼──────┤6被告戊○○以所持用門號├────────────┤ │八 │甲基安非│丁○○ │○九二二│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火車站│二千元 │ 0000000000、│丙○○、戊○○共同販賣第│ │ │他命 │ │○五○七│二十日中午十│附近皇家遊藝│ │ 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二級毒品,戊○○累犯,處│ │ │ │ │四三 │二時許 │場 │ │ 有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 │ │ │ │ │ │ │ │ 一○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 │ │ │ │ │ │ │ │ 0000000000號│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警卷第二五、二六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由丙○○、戊○○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 │甲基安非│丁○○ │○九二二│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湖子內│二千元 │ │丙○○、戊○○共同販賣第│ │ │他命 │ │○五○七│二十六日下午│濟公廟旁 │ │ │二級毒品,戊○○累犯,處│ │ │ │ │四三 │二時五分許(│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同日下午二時│ │ │ │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許) │ │ │ │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 │ │ │ │ │ │ │ │ │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由丙○○、戊○○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十 │甲基安非│丁○○ │○九五四│九十七年十月│嘉義縣朴子市│價值三千五 │1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一二四○│二十八日晚上│朴子三路一六│百元之電腦 │ (見本院卷㈡第五、三七│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九六 │九時四十分許│九巷六號四樓│零件 │ 、四○、一一一頁)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起訴書誤載│ │ │2證人丁○○於警詢(見第│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 │ │ │ │ │為同日晚上九│ │ │ 0000000000號│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時許) │ │ │ 警卷第一七至二二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值新│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三號偵查│臺幣參仟伍佰元之電腦零件│ │ │ │ │ │ │ │ │ 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之證│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言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3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人丙○○紀錄表(見第○│ │ ├──┼────┼────┼────┼──────┼──────┼──────┤ 000000000號警├────────────┤ │十一│甲基安非│丁○○ │○九五四│九十七年十月│嘉義縣朴子市│三千五百元 │ 卷第二四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一二四○│三十一日晚上│朴子三路一六│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九六 │九時許 │九巷六號四樓│ │ 四一二號通訊監察書、九│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二│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 │ │ │ │ │ │ │ │ 六號通訊監察書(見第四│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頁)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5門號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六、000000000│償之。 │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九一、九三│ │ │ │ │ │ │ │ │ │ 頁) │ │ │ │ │ │ │ │ │ │6被告丙○○以所持用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有│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卷第二五、二六頁) │ │ ├──┼────┼────┼────┼──────┼──────┼──────┼────────────┼────────────┤ │十二│甲基安非│丁○○ │○九八一│九十七年十一│嘉義縣朴子市│三千五百元 │1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四六二八│月六日晚上九│朴子三路一六│ │ (見本院卷㈡第五、三八│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七七 │時許 │九巷六號四樓│ │ 、三九、一一○、一一一│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 頁) │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 │ │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見第│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警卷第一七至二二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三號偵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之證│償之。 │ ├──┼────┼────┼────┼──────┼──────┼──────┤ 言 ├────────────┤ │十三│甲基安非│丁○○ │○九八一│九十七年十二│嘉義縣朴子市│三千五百元 │3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四六二八│月十七日晚上│朴子三路一六│ │ 人丙○○紀錄表(見第○│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七七 │九時許 │九巷六號四樓│ │ 000000000號警│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卷第二四頁) │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 │ │ │ │ │ │ │ │4門號000000000│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七、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九一、九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頁) │償之。 │ ├──┼────┼────┼────┼──────┼──────┼──────┼────────────┼────────────┤ │十四│甲基安非│庚○○ │○九五四│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萬善公│一千元 │1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一二四○│月十七日下午│宮後面公園內│ │ (見本院卷㈡第五、四○│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九六 │六時許 │ │ │ 、一一二頁)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2證人庚○○於警詢(見第│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 │ │ │ │ │ │ │ │ 0000000000號│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警卷第三一至三五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偵查(見第四四三號偵查│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卷第九○、九一頁)之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言 │。 │ ├──┼────┼────┼────┼──────┼──────┼──────┤3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 │十五│甲基安非│庚○○ │○九五四│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路│二千元 │ 人丙○○紀錄表(見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一二四○│月二十六日下│冠王保齡球館│ │ 000000000號警│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九六 │午六時許 │前 │ │ 卷第三七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 │ │ │ │ │ │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 │ │ │ │ │ │ │ │ 四九五號通訊監察書(見│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第0000000000│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號警卷第七○、七一頁)│外包裝袋拾個、SAMSU│ │ │ │ │ │ │ │ │5門號000000000│NG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 六、000000000│磅秤貳台及夾鏈袋肆包均沒│ │ │ │ │ │ │ │ │ 二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九一、九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6被告丙○○以所持用門號│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有│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 │ 二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卷第三九頁、本院卷㈠第│ │ │ │ │ │ │ │ │ │ 一八三頁) │ │ ├──┼────┼────┼────┼──────┼──────┼──────┼────────────┼────────────┤ │十六│甲基安非│己○○ │○九二六│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路│一千元 │1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九一三九│月二十日下午│與四維路路口│ │ (見本院卷㈡第五、三九│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二○ │四時許 │ │ │ 、四一、一一二頁) │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肆包│ │ │ │ │ │ │ │ │2證人己○○於警詢(見第│均沒收,未扣案之MOTO│ │ │ │ │ │ │ │ │ 0000000000號│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 警卷第八至一二頁)、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查(見第一六二一號偵查│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 卷第一四、一五頁)之證│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3證人己○○指認犯罪嫌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人丙○○紀錄表(見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00號警├────────────┤ │十七│甲基安非│己○○ │○九二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路│二千元 │ 卷第一七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九一三九│月六日下午五│與四維路路口│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二○ │時許 │ │ │ 四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見│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肆包│ │ │ │ │ │ │ │ │ 第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MOTO│ │ │ │ │ │ │ │ │ 號警卷第二六、二七頁)│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5門號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 二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九│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 二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6被告丙○○以其所有門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有│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 │ 二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 │ │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卷第二三頁) │ │ ├──┼────┼────┼────┼──────┼──────┼──────┼────────────┼────────────┤ │十八│甲基安非│乙○○ │○九二六│九十七年十一│嘉義市○○街│五百元 │1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九一三九│月二十三日凌│莫內咖啡館外│ │ (見本院卷㈡第五、三九│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二○ │晨四時許(起│ │ │ 至四一、一一二頁) │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肆包│ │ │ │ │ │訴書誤載為同│ │ │2證人乙○○於警詢(見第│均沒收,未扣案之MOTO│ │ │ │ │ │日下午四時許│ │ │ 0000000000號│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 警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偵查(見第一六二一號偵│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 查卷第二八、二九頁)之│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證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3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人丙○○紀錄表(見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00號警├────────────┤ │十九│甲基安非│乙○○ │○九二六│九十七年十二│嘉義市○○街│一千元 │ 卷第一八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 │ │九一三九│月十二日凌晨│莫內咖啡館外│ │4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二○ │四時許 │ │ │ 四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見│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肆包│ │ │ │ │ │ │ │ │ 第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MOTO│ │ │ │ │ │ │ │ │ 號警卷第二六、二七頁)│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5門號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 七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九│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二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6被告丙○○以其所有門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0000000000行│ │ │ │ │ │ │ │ │ │ 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 │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 八七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警卷第二四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