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弄2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囑託臺灣嘉義看守所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証書乙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業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出所,是其上訴第二審期間加計以其戶籍地計算之在途期間,應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其上訴狀所蓋之收文章日期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