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琴、嫂仔、胖姐、姐仔)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罪(未構成累犯),及甫因販賣毒品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之際(現已判決有罪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綽號「阿東」(音譯)、「雅文(雯)」(音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附表一所示持用電話號碼欄所示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之電話聯繫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阿東」、「雅文」等人持往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面交易,販毒所得款項則交由甲○○分配花用等分工模式,由甲○○與「阿東」、「雅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起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嗣經警依對附表一所示電話通訊監察所得,及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三十三號三樓七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追加起訴,有補充理由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要求詰問被告以外之人,且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21頁、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 、第114至118頁),核與證人林立盛、劉美伶、郭峰志、劉福財、陳志文、曾煌文、樊健明、柯仲遠、謝勝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各見附表一證人供述索引欄),並經證人林立盛、劉美伶、郭峰志、劉福財、陳志文、樊健明、柯仲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照片無訛(警卷第28、41、62、84、92頁及併案警卷第46、47頁),及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二六號(內含通訊監察對象為0000000000號)、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五五號(內含通訊監察對象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5至1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五份在卷可憑,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前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觀之(卷證頁數列於附表一各譯文索引及證據索引欄),被告確係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林立盛表示交易「五張」(表示五百元)毒品(警卷第13、29頁)、與證人劉美伶「要1」而表示交易一千元毒 品(警卷第15頁、47頁)、各與證人郭峰志表示「拿500 」及「你每次都拿那個800」而各交易五百元及八百元毒品( 警卷第63頁)、與證人陳志文表示「今天1張就好」而交易 一千元毒品(警卷第20、93頁)、與證人劉福財各表示「做一天啊」(表示一千元毒品)、「工作啦(證人問)、要幾天(被告答問)、我剩800而已(證人答)」(表示八百元 毒品)、「做一下工咧...一工(天)啦」(表示一千元毒 品)、「多少(被告問)、1啦,可是差二三百元咧,我身 上剩700咧(證人答)、那我用700給你(被告答)」(表示交易700元毒品,以上四次均見警卷第18頁、85頁)、與證 人曾煌文表示「如果一半咧?(證人問)、應該55就可以了....剛剛半個要啦?(被告答)、嗯(證人答)」而交易五千五百元之毒品(警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亦經各該證人樊健明、柯仲遠、謝勝有於警詢指證無訛,參以其自陳經濟能力不好始會販毒、販毒時都是以夾鏈袋分裝成一小包等情甚明(警卷第3、4頁)、把毒品賣出去賺一些生活費(偵卷第112頁),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帳單、記事簿 其中三本(青綠色記事本、黃色記事本、灰色電話簿),其上詳列電話及金額明細乃各買家及毒品上游電話與交易明細,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衡諸其附表一所列長 期販毒情事綜合以觀,被告販入毒品價格必較販出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情事灼然可明;另再自其於警詢時及偵審時均供稱:其都是找「阿東」、「雅文(雯)」送毒品、每天把賣安非他命的錢拿四或五百元給他們花用(偵卷第111頁) ,足見被告與該二人間就各次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修正為「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法律效果實質更異,於行為人發生利或不利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涉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科刑規範修正,於行為人發生利或不利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法律。 (三)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本罪刑不可分之一體適用原則而為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新法」;再各依一體適用原則各依新舊法之「法定刑」、「加減例」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結果,得減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較僅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刑之法律效果為有利。故綜合罪刑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綽號「阿東」(音譯)、「雅文(雯)」(音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以行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為構成要件,尚不得將各次販毒行為評價為一集合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販售毒品來源為綽號「細主」(台語譯音)之年籍不詳男子,經嘉義縣警察局依被告供出該「細主」男子持用行動電話追查結果,係以港澳人士申設之人頭電話,且已斷線而無通聯紀錄,而無法據以查獲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稱其其毒品上游有石熙玫(綽號「寶貝」)、陳麗娟(綽號「開山娟」),惟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嘉義縣警察局或檢察官亦無據以查獲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嘉檢光全98蒞3167字第02763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另供出上游綽號「阿龍」之人,惟未提供行動電話或真實姓名、住所據以追查,亦無查獲該上游情事,是被告前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自有誤會。五、爰審酌被告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罪,及甫因販賣毒品經起訴由本院判處罪刑而上訴審理之際,又因缺錢花用而起販毒牟利之動機、目的,利用電話聯絡及夥同共犯分工販賣毒品之手段,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之疾病等生活狀況,其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罪,又因多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起訴由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上訴審理之際,又再為本件十三起販毒犯行,顯不知悛悔,而無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顯可憫恕情狀,本件被告辯護人雖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云云(本院卷第140頁 ),依上揭意旨,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而無足無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一)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惟帳冊及記事本各係二本、四本,均誤載為一本),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夾鏈袋一批為被告供包裝販賣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36頁),另其中記事本四本( 各為2009年桌曆、青綠色記事本、黃色記事本、灰色電話簿),桌曆上載有其上游「寶貝」之數支電話號碼,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其餘三本記事本均載明附表一購毒買家之電話及帳單等情,且均為其所有,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均係供犯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 物;另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三備註之7/10帳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倘追徵結果,無法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時,自仍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八九號、第七○三二號判決參照)。未扣案之附表一「被告持用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各次販毒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如係金錢且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本件未扣案之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即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另扣案載明「7/ 10」之帳單一 張,係被告記載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販毒情事,非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回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有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惟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十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得將各次販毒行為評價為一集合行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購 買 者 │ 時 間│ 交易地點 │數量金額│被告持用電│證人供述索│ 罪 刑 │ │號│(聯絡電話)│(98年)│ │(新臺幣)│話號碼及通│引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索引 │ │ │ ├─┼─────┼───┼─────┼────┼─────┼─────┼───────────────┤ │1.│ 林立盛 │4月18 │嘉義市西區│500元之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綽號:阿宏│日晚上│興業西路與│甲基安非│警卷- │第22至2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0000000000│7時26 │新民路口「│他命1包 │第13、29頁│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8974│ │ │ │分後5 │7-11統一超│ │ │-第21至24 │8538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至10分│商」前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鐘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劉美伶 │4月20 │嘉義市西區│1,000元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日上午│興業西路與│之甲基安│警卷- │第35至53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9時58 │新民路口「│非他命1 │第15、47頁│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8974│ │ │ │分後5 │莫內咖啡館│包 │ │第41至43頁│8538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至10分│」前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鐘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郭峰志 │4月21 │同上 │500元之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綽號:空ㄝ│日下午│ │甲基安非│警卷- │第54至7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0000000000│4時45 │ │他命1包 │第63頁 │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8974│ │ │ │分後約│ │ │ │第71至73頁│8538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30分鐘│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陳志文 │4月23 │嘉義市西區│1,000元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日凌晨│新建街某大│之甲基安│警卷- │第86至99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4時52 │樓旁 │非他命1 │第20、93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8974│ │ │ │分後某│ │包 │ │ │8538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時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郭峰志 │5月18 │同上 │800元之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日下午│ │甲基安非│警卷- │第54至7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2時1分│ │他命1包 │第63頁 │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3090│ │ │ │後約10│ │ │ │第71至73頁│9981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分鐘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劉福財 │5月24 │嘉義市西區│1,000元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綽號:阿財│日晚上│興業西路口│之甲基安│警卷- │第76至8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00-0000000│8時45 │與新建街口│非他命1 │第18、85頁│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9309│ │ │ │分後約│旁停車場前│包 │ │98至100 頁│09981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 │5分鐘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劉福財 │5月25 │同上 │800元之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綽號:阿財│日凌晨│ │甲基安非│警卷- │第76至8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00-0000000│1時31 │ │他命1包 │第18、85頁│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3090│ │ │ │分後約│ │ │ │98至100 頁│9981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10分鐘│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劉福財 │6月2日│同上 │1,000元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綽號:阿財│凌晨3 │ │之甲基安│警卷- │第76至8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00-0000000│時12分│ │非他命1 │第18、85頁│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3090│ │ │ │後約10│ │包 │ │98至100 頁│9981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分鐘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劉福財 │6月6日│同上 │700元之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綽號:阿財│凌晨1 │ │甲基安非│警卷- │第76至8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00-0000000│時51分│ │他命1包 │第18、85頁│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3090│ │ │ │後約10│ │ │ │98至100 頁│9981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分鐘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曾煌文 │6月8日│嘉義市西區│5,500元 │0000000000│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綽號:阿文│中午12│新建街33號│之甲基安│警卷- │100至107頁│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0000000000│時30分│旁停車場 │非他命1 │第21頁 │偵卷-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包 │ │104至106頁│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樊健明 │7月8日│嘉義市新建│1,000元 │0000000000│併案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3 │街與興業西│安非他命│ │第5至12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時 │路之交岔路│1包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2732│ │ │ │ │口附近 │ │ │ │0984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柯仲達 │7月9日│同上 │500元安 │0000000000│併案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 │ │非他命1 │0000000000│第15至23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時50分│ │包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 │含晶片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3│ 謝勝有 │7月9日│嘉義市新建│1,500元 │ │併案警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晚上8 │街33號旁 │安非他命│0000000000│第24至30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時 │ │1包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內容 │ 備註 │ ├──┼─────────────────────┼────────────────┤ │1 │7/9帳單一張 │另一張記載7/10帳單,不沒收 │ ├──┼─────────────────────┼────────────────┤ │2 │ 夾鏈袋一批。 │ │ ├──┼─────────────────────┼────────────────┤ │3 │ 記事本四本(各為2009年桌曆、青綠色記事本 │ │ │ │ 、黃色記事本、灰色電話簿) │ │ └──┴─────────────────────┴────────────────┘ 附表三: ┌──┬─────────────────────┬────────────────┐ │編號│內容 │ 備註 │ ├──┼─────────────────────┼────────────────┤ │1 │7/9帳單一張 │另一張記載7/10帳單,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