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1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偽造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偽造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上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市○○路169號漁人碼頭音樂PUB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間,在址設嘉義市○○路839之4附1號凱翔汽車商行,發現湯同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CY0000000號至CY0000000號、CY0000000號 、CY0000000號、CY0000000號至C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83 張(係湯同凱放置於址設嘉義市○○路627號陽明汽車商行 抽屜內,於95年7月間,鄧富安至陽明汽車商行整理東西, 誤將上揭空白支票連同其他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內,帶到凱翔汽車商行整理時發現),誤以為該空白支票係與湯同凱合夥經營汽車商行,惟因無力清償債務已逃匿之合夥人子○○所有,因漁人碼頭音樂PUB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侵占該脫離湯同凱本人所持有之支票83張。嗣於95年8月30日 11時許,湯同凱經台新銀行通知有支票提示,並於同日13時許,向台新銀行申報失竊掛失止付。 二、丙○○取得上揭空白支票後,於95年7月某日,撥打報紙廣 告刊登之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約在嘉義市○○街5號3樓2丙○○住處附近見面,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嘉義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工,偽造子○○之印章1枚,在丙○○上揭住處樓下之A男自用小客車內,由A男以上開偽造之子○○印章,各加蓋印 文1枚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丙○○並將已偽造子○○印 文之支票6、7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 與A男,其與A男先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於95年9月某日15、16時許,丙○○在漁人碼頭音樂PUB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接續在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上,各填載發票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10日,金額各為39萬元、43萬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2 張,隨後在車上交付不知情之漁人碼頭音樂PUB前會計孫佳 箏(原名孫雅如),委託孫佳箏調借現金。又於同日20、21時許,撥打電話至漁人碼頭音樂PUB,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知情成年員工,接續在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上,各填載發票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7日,金額各為30萬元、35萬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共2張,隨後交付不知情之孫佳箏,委託孫佳箏調借現金。孫 佳箏取得上揭支票4張後,將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 票交由郭慶安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在址設嘉義市○○路96號登麗精緻美容院,行使交付丁○○調借現金,致丁○○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約2星期後,孫佳箏將CY0000000號支票交由不詳之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附近,行使交付丁○○調借現金,致丁○○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約2星期後,孫佳箏將CY0000000號支票交由不詳之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附近,行使交付丁○○調借現金,致丁○○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先後交付借款共計147萬元給孫佳箏轉交 丙○○。嗣丁○○將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0月19日21時許,在漁人碼頭音樂PUB,丙○○接續 在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各為95年11月6日、95年11月27日,金額各為15萬元、20萬元,以子 ○○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共2張,於95年10月20 日10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黃福團,行使交付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己○○,委託該公司清償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致己○○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嗣己○○將CY0000000號支票存入其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95年11月13日,在漁人碼頭音樂PUB,丙○○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金額94,150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並在支票上背書 後,行使交付鑫多實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林彥甫以清償貨款,致林彥甫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該公司並於95年11月某日,將支票交付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以支付貨款,再於95年11月23日,該公司將支票交付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治國以支付貨款,嗣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將支票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㈣於95年11月15日22時許,在漁人碼頭音樂PUB,丙○○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金額25,200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行使交付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辛○○以清償貨款,致辛○○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嗣辛○○將支票交由金茂國際有限公司,存入該公司在新竹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 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㈤於96年9月間,丙○○為幫不知情之侯宗賢調借現金週轉, 在其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大樓住處,在CY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6年11月2日,金額12萬元,以子○○ 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並由侯宗賢在支票背 面背書後,於96年10月底,在嘉義市○○路,交付不知情之漁人碼頭音樂PUB前員工黃冠霖,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94之6號,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卯○○調借現金,致卯○○誤認 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交付借款10萬元給黃冠霖轉交丙○○,嗣卯○○將支票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㈥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9月20日,金額32,000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 行為偽造支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原因,行 使交付不知情之成年人,致該成年人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於95年9月初,在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 105號寅○○所經營之東興茶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 成年男子向寅○○購買茶葉20斤,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寅○○以支付貨款,由寅○○交付茶葉及溢款現金12,000元,而後寅○○前往東南小吃部消費,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廖素碧以支付消費款項,廖素碧以東南小吃部名義在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李麗娟,以支付租賃卡拉OK伴唱機之費用,嗣李麗娟將支票存入其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㈦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37,000元,發票日95年9月25日,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 行為偽造支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原因,行 使交付不知情之成年人,致該成年人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於95年8月中旬,在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段144號戊○○所經營之春暉茶行,潘招坤向戊○○稱其 友人欲購買茶葉,由戊○○將茶葉送至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不知情之該友人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戊○○,以支付貨款,而後戊○○以春暉茶行名義在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甲○○以清償借款,嗣甲○○將支票存入其在臺灣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 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㈧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以打字機填載發票日95年9月15日,金額5萬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原因, 交付不知情之成年人行使,致該成年人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於95年8月底,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持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乙○○調借現金,而後乙○○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壬○○以清償借款,壬○○再交付不知情之癸○○以清償貨款,癸○○再交付不知情之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貨款,傑農企業有限公司再交付不知情之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貨款(支票背面有不詳之人背書),該公司將支票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㈨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2月9日,金額83,620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 行為偽造支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原因交付 不知情之成年人行使,致該成年人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於95年10、11月某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君」之不知情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之快炒店,向吳真子稱其代某男子借款83,620元,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吳真子調借現金,嗣吳真子將支票存入其在四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 款,始查悉上情。 ㈩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0月15日,金額28,000元,以子○○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原因交付 不知情之成年人行使,致該成年人誤認上開支票係子○○所簽發。於95年9月某日,黃秀妙介紹李明儒至雲林縣北港鎮 ○○路418號庚○○住處,向庚○○借款28,000元,不知情 之李明儒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而由黃秀妙在背面背書之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庚○○調借現金,嗣庚○○將支票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委 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 辯護人對於證人湯同凱、黃福團、己○○、黃冠霖、卯○○、乙○○、壬○○、辰○○、莫文光、子○○、戊○○、甲○○、丁○○、孫佳箏、辛○○、鄧富安、寅○○、李茂枝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湯同凱、卯○○、乙○○、莫文光、戊○○、甲○○、丁○○、孫佳箏、鄧富安、寅○○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244頁),並 經證人湯同凱、黃福團、己○○、黃冠霖、卯○○、乙○○、壬○○、辰○○、莫文光、子○○、戊○○、甲○○、丁○○、孫佳箏、辛○○、鄧富安、寅○○、李茂枝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2-6頁、第2卷 第1-4頁、96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3-8頁、96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2-3、7-8、10頁、96年度交查字第813號卷第3-8、 28、32-33頁、9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47頁、9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卷第27-34頁、97年度交查字第1237號卷第3-5、 30-31、36、39、41-42、54-55頁),且據證人湯同凱、卯 ○○、乙○○、莫文光、戊○○、甲○○、丁○○、孫佳箏、鄧富安、寅○○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391 號卷第25-26、28-29頁、96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13-14頁 、9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17、26-27、68-69頁),復經 被害人戊○○、吳真子、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122-123頁),另據證人丑○○、丁○○、寅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2-154、174-188頁),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CY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證明書2份、聲明書3份、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資料及買賣約定書、台新銀行96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608525號函附CY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 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CY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函各1份、鑫多實業有限公司函2份、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4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8、10頁、96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2-15頁、96年度他 字第899號卷第2-3頁、96年度交查字第813號卷第18頁、97 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35-45頁、97年度交查字第1237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35、142、144、159、165、192-19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A男欲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一同至刻印 店偽刻子○○之印章,2人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而後由A男在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加蓋子○○印文,著手偽造 有價證券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並交付已加蓋子○○印文之犯罪事實欄二㈥至㈩支票予A男,是被告與A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2人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持上開支票,用以調借現金或支付款項,均係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㈥ 至㈩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 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與A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子○○之印章1枚、犯罪事實欄二 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㈤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調借現 金或支付款項,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子○○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於同日先後2次各偽造有價證券2張之犯行,其偽造之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及晚上,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偽造之犯罪地點有異,偽造之行為人不同,是被告先後2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 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均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偽造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㈠偽造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㈡偽造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前後3次各偽造2張支票 ,各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以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多達14張,偽造之金額共計2,289,970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各次偽造支票之金額、案發後已清償部分被害人等情狀,均供量刑之參考,與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之情有別。 ㈤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案發後已清償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款項,惟就其他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 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㈩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依法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㈥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1枚,係A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偽造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 事實欄二㈣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㈤至㈧㈩部分),其上僅子○○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背書人部分為真正,故支票雖經偽造,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其等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故不得將該紙支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欄二㈠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 ,及犯罪事實欄二㈡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 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取回並且撕毀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部分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 │ │ │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 │ │ │壹枚,及偽造之CY0000000號、CY608│ │ │ │2222號支票各壹張上關於偽造子○○│ │ │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 ├──┤ ├────────────────┤ │ 3 │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 │ │ │壹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㈢│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 │ │ │ │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二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㈧│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11 │犯罪事實欄二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 │ │ │ │均沒收。 │ ├──┼───────┼────────────────┤ │ 12 │犯罪事實欄二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子○○印章壹枚│ │ │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子○○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