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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六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4052 -JB號、牌照業經報停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MZ -9233號牌,在嘉義市嘉義市火車站前,為嘉義市警察局舉發「使用他車號牌」、「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等違規行為,該站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移用自己轎車MZ -9233車牌於4052 -JB轎車,既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又被依同條項第八款處罰,該二款處罰之性質(禁止車輛無照行駛)及方法(罰鍰)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三號解釋意旨:「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行為併予處罰…」,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六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4052 -JB號、牌照業經報停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MZ -9233號牌,在嘉義市嘉義市火車站前,為嘉義市警察局舉發「使用他車號牌」、「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等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上開客觀行為至堪認定。惟異議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異議人上開行為是否屬「一行為」?經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該條項第五款後段係以「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同條項第八款則係以「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為構成要件行為。前者目的在確保汽車車體與車籍之同一性;後者目的則在確保汽車行駛所懸掛牌照之有效性,是上開二處罰規定之目的並不相同。

(二)再分由異議人上開行為之外部行為模式及內部意志決定以觀:在外部行為模式部分,若為達駕駛牌照業已報停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目的,客觀上並非必然需要以使用他車牌照為方法;反之,若為達使欲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之目的,客觀上亦非必然以駕駛未具有效牌照之車輛為方法,是客觀上該二種行為並非難以區別,亦乏典型的伴隨關係。在內部意志決定部分,異議人在決意駕駛原車牌號碼4052 -JB號、牌照業經報停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即已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之原有牌照業已報停,仍執意欲將該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是其主觀上此時已有違反上開規定確保汽車行駛所懸掛牌照有效性之故意;然異議人進而另行起意將他車牌照懸掛在原車牌號碼4052 -JB號、牌照業經報停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欲行駛於道路,是其主觀上此時另有違反上開規定確保汽車車體與車籍之同一性之故意,顯見異議人主觀上確有分別違反上開二規定之故意無疑。從而,異議人上開行為既非自然一行為,且亦非屬法律上一行為(構成要件一行為、繼續性一行為、持續行為、接續性行為),自難認屬「一行為」無疑。

(三)末按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此觀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而釋字五○三號解釋之對象係稅捐法上「違反作為義務行為」因而充分「行為罰」要件,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罰行為之方法,又同時該當「漏稅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之情形,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而異議人上開行為顯然並非單一行為,業如上述,且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亦如上述,異議人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顯與釋字五零三號解釋意旨無涉,自難援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難認屬「一行為」,其所違反上開二規定處罰目的各異,自應予併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二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上開罰鍰,核無違法。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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