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榮發肥皂油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15、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苦茶油洗髮精」、「苦茶油沐浴乳」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榮發肥皂油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甲○○於92年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
,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持續製造化粧品,具有反覆、延續性
,依社會通念,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榮發肥皂
油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犯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應依同
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所定罰金。爰審酌被告
甲○○前科尚可,被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非法製造化粧品
之期間非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苦茶油洗髮精」、「苦茶油沐浴乳」各1 瓶
,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
、第1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