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姵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姵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對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勝堯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嘉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係透過網路方式冒名交往,進而濫用被害人信任,取得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6,500元等犯罪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