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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姵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姵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對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勝堯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嘉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係透過網路方式冒名交往,進而濫用被害人信任,取得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6,500元等犯罪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