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時前某時」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前某時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間某時」、第九行「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應更正為「原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及補發後之存摺、印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十三行「一萬三千元」應更正為「二萬六千元」、第十五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證據欄並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民雄字第三七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及告訴人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