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自珍慎行,另再犯竊盜罪致緩起訴遭撤銷,固令人慨歎,然衡其本件一時失慮初蹈刑章,貪牟小利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平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大部分業已歸還失主,並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明寬宥之意,復揆其後犯之另案竊盜罪刑經緩刑宣告在案,姑念其年紀尚輕,素行差可,考量刑事制裁之必要性與合目的性等一切情狀,容非不得再渥予其洗心革面之機,認處拘役30日之薄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鑑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