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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竊盜案件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九行「而妨害甲○○行使權利」應更正為「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之指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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