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均經裁定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四五九號「超訊通訊行」內,徒手竊取乙○○所有HTC牌(P3700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查辦,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黃尹珊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