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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1 只,雖在被告身上扣得,惟被告供稱不知裝何物品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9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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