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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幼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幼真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修改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之「於同年」補充為「接續於同年」、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列補充為「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行政機關人員將該護照已遺失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其所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江幼真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江幼真上開將護照交付他人行為、謊報護照遺失行為,於時間密切,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江幼真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刑法第214條),與所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犯行之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僅論以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又被告江幼真與另案被告許順德就本件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幼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幼真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損及我國之國際信譽,復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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