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中岳、張國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復經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第經聲請交付審判遭本院駁回(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再聲請回復原狀,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施中岳、張國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民國96 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告訴人於同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月20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具狀人欄記載「甲○○、古富祺律師」,並蓋印與委任狀相同之甲○○印文,雖未同時提出委任狀,然告訴人有委任律師之實。告訴代理人於同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律師閱卷聲請書」,然因本院尚未分案,故未能提出委任狀。迄於98年11月2 日查詢得知後,即於同日提出填載「案號」、「股別」及「提出日期」之委任狀。並於同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狀」,補充具體不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雖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非不得定期間命補正。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及委請律師聲請閱卷時,即已委任律師,未提出委任狀僅生補正問題。故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知悉案號股別後,即行提出委任狀,雖有「應提出委任狀而未提出」之遲誤期間情形,然「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狀」係完成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行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72號解釋意旨,遲誤此項期閒,應得聲請回復原狀,則告訴人係因本院尚未分案,無從知悉案號及股別而未能提出委任狀,惟在法院命補正前,即已主動提出委任狀,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此外,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理由既在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而明定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而於本案並不具此種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告訴人因被告施中岳、張國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 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16日接獲上開處分書,告訴人於98年10月月20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嗣於同年11月2 日提出委任狀,同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狀」,本院並於同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即堪認定。
三、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目的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除由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外,另由檢察體系以外機關監督之併行方式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始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此觀本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目的甚明,從而,交付審判制度之委任律師係屬強制規定,有別於一般任意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至為灼然。又該條規定之十日期間乃不變期間,不得任意變更延長,核與裁定期間或其他法定期間迥異,自無逾期可得補正訴訟行為之情,苟令告訴人逾期10日後仍得補正,無異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4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程序對法院表明已委任律師專以委任書狀之提出為據,此觀刑事委任書上載明「此致○○○○地方法院」亦可證之,故提出委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當事人雖與律師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惟未提出委任書狀,則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仍屬不備;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40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經查:
㈠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應於98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加計法定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應於98年10月30日屆滿)。告訴人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98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惟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逾法定期間後,始於98年11月2 日提出委任狀,由於委任狀之提出乃訴訟法上要式行為,核與民事委任契約之非要式性有別,告訴人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縱已成立生效,惟因告訴人僅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而未提出委任書狀,仍屬不備訴訟法上要式性而認告訴人未委任律師堪可認定。此外,不變期間不得延長,逾期不得補正已如上述,從而,告訴人辯以98年10月20日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已載明律師姓名,以此主張確有委任律師,且此屬可補正事宜云云,洵無可採。則告訴人逾不變期間後始提出委任狀,其程序上即有欠缺,本院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有悖於本法第258條之1規定,而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準此,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乙節,即無論述遲誤期間回復原狀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本法第67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 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院字第1372號解釋足供參酌。經查: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於98年11月2 日提出委任狀,足徵告訴人有遲誤期間之情,即可認定。告訴人以98年11月2 日始知悉案號股別為由,主張遲誤不變期間為無過失云云,惟自本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在起訴前亦得提出委任書狀以觀,可知選任辯護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不以法院分案與否為必要,且本法第258條之1,亦非以告訴人知悉案號股別為聲請交付審判為要件,再者,本件告訴人在不知案號股別前即已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益證提出委任書狀,核與分案與股別無涉,則告訴人遲誤交付審判之期限,即屬可歸責於己,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非無過失,準此,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本法第67條規定即有未合。綜上,告訴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