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60號
- 聲請人
- 葉才維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才維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迨偵查終結起訴移審,乃承審法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下同)竟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然被告偵查中遭羈押近二月,在人身自由完全受限制之情況下,詎反認有逃亡之虞,且與原羈押裁定之事由全然不同,已失羈押事由之同一性,顯有違誤。況且,承審法院審判長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據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案,距今已約十年,均業服刑完畢,乃原處分以時隔久遠之事苛責被告,卻未斟酌被告近期前於95年間妨害自由犯行,係依檢察官命令到案執行完畢之情事,原處分明顯違反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本件羈押處分應無必要性且屬違法。被告父親有眼疾宿症,需開刀治療卻乏人照顧,被告心急如焚,自遭羈押以來,已深切反省,關於本件與住戶之糾紛,不會再與人爭執,狀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或變更為准予具保之處分云云。
二、
㈠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2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㈡ 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於各該訴訟程序上,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第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偵查中或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
㈢ 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移審繫屬之承審法院審判長訊問後,勾稽卷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執行時逃匿經通緝逮捕歸案服刑,因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羈押之處分,均有卷證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該羈押處分所憑事由,固與偵查中羈押裁定者相異,然此乃案件起訴時,承審法院審判長本於職權,因現時審判程序之進展,斟酌全案情事,所為訴訟指揮權之獨立行使,復有卷證憑據,並無瑕疵可指,當即適法,本不受偵查中羈押事由同一性之拘束,聲請意旨尚有誤會。其次,被告於95年間之妨害自由犯行,固係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同為被告前科紀錄表所列載,業經附卷可得考見,聲請人指本件羈押處分未予斟酌云云,尚難憑採。而被告前案諸罪刑之執行,有逃匿之情形,縱或有主動到案者,然無礙承審法院審判長本諸職權認其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嫌,於審理中有逃亡可能性之獨立判斷。末者,承審法院審判長因職權行使之裁量判斷,針對被告本件涉案情節客觀斟酌而為羈押處分,衡量其手段與目的合乎比例,並無違法或失當,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謂其父親治療眼疾需人照料,且其已醒悟避免再與人紛爭云云,並非可予撤銷羈押之堅強理由,亦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必要性消滅。綜據上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而聲請撤銷或變更為准予具保之處分,核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