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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0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97年10月間止,任職於友成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負責該公司銷售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業務上載送友成公司貨品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便,自96年2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牛挑灣63號友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友成公司應收貨款侵占入己;並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傳票上,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12、15、16所示各客戶之簽名於附表二所示出貨傳票上,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各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銷貨憑據,用以侵占該公司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各該客戶,合計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友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97萬8570元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取得價值98萬2420元之貨品。

二、乙○○未徵得友成公司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單一犯意,於97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牛挑灣63號友成公司,違背其任務未依友成公司販售貨品之指定價格,擅自給予如附表三所載客戶折扣,合計7萬322元,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

三、案經友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出貨傳票、農藥行付款簽收簿、客戶出貨明細表、新埤農藥行支票存根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按,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簽名收貨之客戶及友成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1、2、4、5、7至12、14至16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傳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後又偽造客戶之簽名於出貨傳票上或於客戶簽收後變造簽收之數量,依習慣係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論,是此項出貨傳票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出貨傳票)後,復將該文書交付友成公司作為銷貨憑據領取貨品,顯已達於行使階段,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簽名收貨之客戶及友成公司,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友成公司貨品,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3、6、13部分,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傳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出貨傳票)後,復將該文書交付友成公司作為銷貨憑據,顯已達於行使階段,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二所載友成公司之貨品,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出貨傳票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既有製作之權,而其內容登載不實,核係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出貨傳票)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從事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3罪之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該當於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3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2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背信行為,顯係各出於反覆持續之單一行為決意,且被告利用送貨、銷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貨款、侵占貨品以侵占貨品等情,均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以同一方式持續為之,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之犯行,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附表三之犯行,其多次背信行為,顯係各出於反覆持續之單一行為決意,且係利用銷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擅予客戶折扣等情,均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以同一方式持續為之,被告前揭背信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之犯行,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所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工作,家中有1子賴其扶養,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之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貨款部分)
1、96年2月2日至97年8月30日間某日收取客戶農寶農藥行之貨款
   合計119000元,其中49185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2、96年6月29日至97年8月11日間某日收取客戶文化農藥行之貨
   款,其中21627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3、97年1月8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收取客戶嘉義縣布袋農會景
   山分部、過溝分部之貨款合計129440元,其中113120元未繳
   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4、97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某日收取客戶信華農藥行之貨
   款120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5、97年2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收取客戶信榮農藥行之貨款
   ,其中6224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6、97年3月24日收取客戶源福農藥行之貨款89000元,其中29600
   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7、97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間某日收取客戶松田農藥行之貨款
   合計144985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8、97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間某日收取客戶嘉茂農藥行之貨
   款,其中3730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9、97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5日收取客戶廣發農藥行之貨款1441
   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0、97年7月30日收取客戶新埤農藥行之貨款55200元,未繳交友
    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1、97年7月31日收取客戶凱莉農藥行之貨款9400元,未繳交友
    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2、9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收取客戶信用農藥行之貨款1760
    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3、97年9月22日收取客戶祥舜農藥行之貨款70000元,其中2000
    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4、97年9月26日收取客戶王隆興農藥行之貨款22000元,未繳交
    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5、97年9月30日收取客戶謝再發農藥行之貨款,其中57810元未
    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6、97年10月27日收取客戶王隆興農藥行之貨款22000元,未繳
    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7、97年10月31日收取客戶穗春農藥行之貨款134400元,其中
    70000元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附表二:(偽變造出貨傳票及侵占貨品部分)
編號1、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6年8月
       23日、同年11月16日、97年7月4日、同年8月4日、同年
       月30日之信華農藥行出貨傳票,並於97年7月4日之出貨
       傳票上偽造客戶「郭」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
       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
       貨憑據以行使,據以向友成公司領出出貨傳票上所載農
       藥「魔草」6*5件、「邁克」10罐、「立農嘉磷塞」6*3
       件、「金齦」60*1件、「金齦」60*1件,再將貨品侵占
       入己;又於97年10月18日經店家簽收以表示該出貨傳票
       上所載貨品已由信華農藥行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魔草
       」6*5件,擅自在出貨傳票第2聯經銷商聯上,變造為「
       魔草」6*15件,據以向公司領貨,而將友成公司之魔草
       6*10件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上述價值105000元之貨品,
       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信華農藥行。
編號2、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6年12
       月28日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出貨傳票,並偽造客戶「戴
       」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
       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據以領出友
       成公司價值11550元之「丁基拉草」7件侵占入己;另97
       年4月7日出貨傳票上,被告於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簽收
       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
       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而將「牽成」2件變造為33件,據
       以領出「牽成」33件,將其中31件侵占入己;又於97年6
       月16日經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簽收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
       所載貨品已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上,變造「故殺草」20*
       2件,據以領出「故殺草」20*2件,將之侵占入己,合計
       侵占262910元之貨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啟發
       農藥行鹿草分行。
編號3、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自97年1
       月7日、同年月11日、16日、同年4月23日、6月2日嘉保農
       藥行出貨傳票,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
       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103170元之「除草精」30*15件、「
       弄綜通」80*1件、「新力精」30*1件、「咬定好」20 包
       、「祝好除」30*10件、「全面展」60*1件、「大寶天機
       」24*1件、48*1件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
       友成公司及嘉保農藥行。
編號4、被告乙○○於97年3月6日經友榮農藥行簽收「新力精」1
       件後,擅自在用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
       「林榮美」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第2聯經銷商聯上變造「
       新力精」為3件、「聖手」60件,再將友成公司價值合計
       112280元之新力精2件及聖手60件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
       害於友成公司及信榮農藥行。
編號5、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3月
       24日穗春農藥行出貨傳票,並偽造客戶「羅」之簽名,
       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
       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據以領出友成公司價值
       27600元之「聖手」農藥8*23件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
       於友成公司及該客戶。
編號6、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4月
       14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源福農藥行出貨傳票,
       據以領取友成公司價值88180元之「無地跑」120*1件、
       「加收米」30*1件、30*1件、「住友保」30*1件之貨品
       ,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穗春農藥
       行。
編號7、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4月
       24日東石農會出貨傳票,填寫「立農嘉磷塞」6*10件,
       並偽造客戶「張」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
       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
       據,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39000元之「立農嘉磷塞」6*10
       件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東石農
       會。
編號8、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5月
       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9日智成農藥行出貨傳票,
       並偽造客戶「智」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
       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
       據智以行使,據以向公司領出合計價值26600元之「攏來
       粘」24*1件、「弄綜通」80*1件、「治蟲淨」20包後將
       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智成農藥行。
編號9、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6月
       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8月12日、9月19日、9
       月20日、10月2日富德農藥行出貨傳票,並於97年6月2日
       、同年7月17日、10月2日之出貨傳票上偽造客戶「富德
       」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
       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用以向
       公司領出價值105000元之「聖手」5件、「拉草」30*1件
       、24*1件、「蝸蝓逝20*2件」、烏肥10包、一點通60* 1
       件、「蝸蝓逝20*1件」「蝸蝓逝20*3件」後將之侵占入
       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富德農藥行該客戶。
編號10、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6
        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7日穗益農藥行出貨傳票,
        並偽造客戶「穗益」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
        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
        憑據以行使,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35200元之「除草精
        」30*4件、「富立旺」35罐、「立農嘉磷塞」6*2件、
        「連殺草」6*2件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
        成公司及穗益農藥行。
編號11、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6
        月9日泰順農藥行出貨傳票,填載「剋土菌」25kg一桶
        ,並偽造客戶「泰順」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
        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
        貨憑據以行使,據以向公司領出價值65000元之「剋土
        菌」25kg一桶,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
        司及泰順農藥行。
編號12、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7
        月2日、97年7月23日錦宗農藥行出貨傳票,並於97年7
        月2日出貨傳票上偽造客戶「宗」之簽名,以表示該出
        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
        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23000
        元之「馬肥」10包、「克土菌」50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錦宗農藥行。
編號13、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7
        月11日信用農藥行出貨傳票,據以領出價值4200元之「
        丁基拉草」農藥30*2件,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
        於友成公司及信用農藥行。
編號14、被告乙○○於97年9月27日經信友農藥行簽收,以表示
        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
        第2聯經銷商聯中變造價值8600元之「枯萎靈」43包,
        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以向公司領出該
        貨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信
        友農藥行。
編號15、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9
        月27日杏生農藥行出貨傳票上填載「枯萎靈」55包、97
        年10月7日出貨傳票上填載「一點通」60*1件,並於97
        年10月7日出貨傳票上偽造客戶「顏」簽名,以表示該
        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
        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合計
        17600元之「枯萎靈」55包、「一點通」60*1件後將之
        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杏生農藥行。
編號16、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10
        月2日大林啟發農藥行出貨傳票上填載價值22000元之「
        包祝讚」20*5件,並偽造客戶「黃」之簽名,以表示該
        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
        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用以向公司領出該貨品後將之侵
        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大林農藥行。
附表三:(擅自給客戶優惠涉嫌背信部分)
編號1、97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間,被告未經友成公司同意
       ,竟基於單一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擅自給予裕豐農
       藥行28772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之財產。
編號2、97年6、7月間某日,被告未經友成公司同意,竟基於單
       一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擅自給予西庄農藥行13390
       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之財產。
編號3、被告於97年7月30日,未經友成公司同意,違背其任務擅
       自給予新埤農藥行4800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之
       財產。
編號4、被告於97年9月9日至10月25日間,未經友成公司同意,
       竟基於單一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擅自給予信友農藥
       行23360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
附表四:
1、97年7月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郭」之簽名。
2、96年12月28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戴」之簽名。
3、97年3月2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羅」之簽名。
4、97年4月2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張」之簽名。
5、97年5月23日、97年5月24日、97年7月9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
   造客戶「智」之簽名。
6、97年6月2日、97年7月17日、97年10月2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
   造客戶「富德」之簽名。
7、97年6月5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7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
   客戶「穗益」之簽名。
8、97年6月9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泰順」之簽名。
9、97年7月2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宗」之簽名。
10、97年10月7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顏」之簽名。
11、97年10月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黃」之簽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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