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瑋芳即信利商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CR025036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瑋芳即信利商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瑋芳即信利商行(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5-4907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員林收費站,因「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9年2月11日前,異議人未提出陳述意見,認違規情 事屬實,遂於99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CR02503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間、地點通行收費站,因ETC儲值卡用罄誤闖ETC收費站,然補繳通知、舉發通知書並未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僅寄送車籍地,且係寄存送達,根本未收受,驗車時始知遭裁罰,已自行至遠通電收公司ETC服務處補繳;原處分即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信利商行為張瑋芳之獨資商號,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信利商行為車輛 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信利商行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異議人張瑋芳,是異議人以「信利商行」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應係指以「張瑋芳即信利商行」名義提出聲明異議,而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記載「信利商行張瑋芳」,自屬正確,先此敘明。又依商業登記法所為獨資商號之登記,因獨資商號不具有法律人格,故商號之應受送達人應為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登記之負責人。再 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如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合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N5-4907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信利商行」所有, 信利商行之負責人為張瑋芳,商行所在地為嘉義市○○路185巷1號1樓,張瑋芳之戶籍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港墘21巷1號,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所在地為嘉義市○○街121之1號3樓8,此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欲對「信利商行 即張瑋芳」為送達,應以張瑋芳之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南鎮港墘21巷1號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 ㈡、本件遠通電收公司寄送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其所載之受送達人為「信利商行」,送達地點為車籍地即嘉義市○○街121之1號3樓8,因未獲會晤張瑋芳,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寄人員,於98年11月25日寄存在嘉義文化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顯然本件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對象錯誤,不但以不具法律人格之「信利商行」為送達對象,而非對負責人即應受送達人「張瑋芳」為送達,且送達地點亦非張瑋芳之上開戶籍地址,難認已合法送達,警方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亦係以車籍地為送達,並未對信利商行之負責人張緯芳之戶籍地為送達,亦為寄存送達,此有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存卷為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警方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使張瑋芳即信利商行無法及時補繳通行費,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 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予裁罰,尚有未洽,且異議人已於99年1月23日補繳90元(40元通行費及50元之作 業處理費)之費用,有遠通電收公司客戶服務系統畫面1紙 附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