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素居、蔡崑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居 被 告 蔡崑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確定判決後,嗣上列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I○○、甲p○○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 事實一、甲I○○與甲p○○為夫妻,自甲I○○之父甲f○○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即由甲I○○繼承甲f○○所有位於嘉義縣 ○○鄉○○村○鄰○○○○○號(下稱崙子頂八五號)之鐵 皮倉庫,甲I○○與甲p○○此後均有進出上址之行為而有管理 上址之事實,但平日未居住使用,僅堆置雜物。甲I○○與蔡 崑元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 作,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 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銷售,甲p○○更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初 訓班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證書,甲I○○、蔡 崑元均明知上址倉庫內儲放大量爆竹煙火成品材料,爆竹煙 火原料分別具有氧化劑及還原劑成份,若未分類置放受潮( 熱)或包裝破損混合產生化學變化易釋放出熱能,本應注意 於存放爆竹煙火材料時應作分類存儲,且不得儲放於通風不 良、散熱不易之處所,而前揭倉庫面積非廣,且爆竹煙火推 置於電動鐵捲門前方即倉庫中央偏東北位置,進入倉庫旋觸 目可見,甲I○○與甲p○○復為該倉庫之共同管理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述爆竹煙火材料分類置 放,而儲放於上址門窗緊閉之倉庫內,更於爆竹煙火材料旁 置放紙箱,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 因上述爆竹煙火材料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 ,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熱能引 起附近堆放之紙箱起火燃燒再引發爆炸,除造成該現未有人 所在自己所有之倉庫炸燬倒塌,火勢迅速蔓延,並波及鄰近 住宅、建築物,使附近如附表一所示居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他財物毀損,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提出告訴者)之人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n bsp;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I○○、甲p○○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甲I○○、甲p ○○固坦承自被告甲I○○之父甲f○○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後 ,即由甲I○○繼承甲f○○所有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且二人 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銷售,甲p○○並具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合格之資歷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自甲f○○過世後 ,二人僅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偕同友人郭文堯搬運物品進入倉庫一次,僅農曆初一、十五回去祭祖,並未進入倉庫,倉庫內爆竹煙火非其二人所堆置,可能是之前向甲f○○租用倉庫 之甲o○○所堆置,爆炸案發生前亦不知倉庫 內有堆置爆竹煙火,被告甲p○○並非倉庫管理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I○○及甲p○○二人所共同管理之崙子頂八五號鐵 皮倉庫,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爆炸,引起火勢蔓延,並波及鄰近住宅、建築物,使附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毀損或重要成分不堪用、其他財物毀損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及偵審時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復有現場相關位置圖、崙子頂八五號主建築物品配置圖、崙子頂八五號磚造瓦房及鐵皮倉庫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一百六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觀諸前現場照片,崙仔頂八五號倉庫現場,爆炸後以崙子頂八五號倉庫整間鐵皮造結構被炸開夷為平地、內部物品全部被炸出、地面空無一物最為嚴重;由其四周建築物均以八五號倉庫為中心呈現向外放射之「/」線形狀,由此顯示前揭各戶住宅及 建築物受損結果,係因崙子頂八五號倉庫爆炸造成一情,灼然甚明。(二)又本案發生後,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勘查現場僅崙子頂八五號倉庫及磚造瓦房、崙子頂八六號正身後面及崙子頂七八號有燒燬痕跡;經細查發現崙子頂八五號倉庫內東側中間地面位置有燃燒炭化痕跡,依發現者『甲X○○』表示:到達現場時發現鐵皮房東北側鐵門下方 有冒出濃煙;又據崙子頂八六號住戶『甲U○○』及『甲W○○』表 示:從房子後面往外查看才發現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冒出黑煙,並進行初期搶救,因此研判上述各戶係被崙子頂八十五號倉庫爆出之起火物掉落再引起延燒,故起火戶應為嘉義縣○○鄉○○村○○○○○號。二、起火處研判:(一)勘查 現場受燒情形,發現崙子頂八五號整間鐵皮倉庫受爆炸產生壓力之解放,導致倉庫東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往東北側傾倒,西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分別被炸開掉到南、北面地上,並擊毀停放於路旁車輛,其屋頂鐵橫樑、鐵皮及牆壁鐵皮扭曲變形向四周飛散掉落地上,且磚造牆壁被震開往外倒塌;另因倉庫爆炸位於東側中間鐵支架底部地面及西南側地面被炸凹陷,形成大小不一的爆炸坑洞。(二)依現場附近路旁監視錄影得知,燃燒後連續產生三次爆炸火光,訪查「甲W○○」據渠表示:發現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縫隙 冒出黑煙,鐵皮發熱,隨即以附近水龍頭水管滅火,因倉庫突然發生爆炸,渠就被傾倒的磚牆壓住身體無法動彈,接著又有一聲更大的爆炸聲,由此顯示倉庫應先起火燃燒再引起爆炸。(三)細查倉庫內部受燒情形,發現東側牆邊地上殘存物、鐵支柱及人字樑均有受燒痕跡,又檢視被炸開掉至崙子頂七八號後方之電動鐵捲門,發現其受燒程度亦以鐵捲門東北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因此研判倉庫東北側應為最先起火處。(四)逐層清理倉庫發現最上層為磚牆碎裂的磚塊,其次為木材炭化物、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最下層為板模;清理時發現受扯斷電纜線數段及吊扇,未發現任何發火源物。清理後重建現場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倉庫東北側地上有掉落物受燒痕跡,故勘查結果與發現者『甲X○○』及『甲U○○』會同勘查時表示:到達 現場發現倉庫鐵捲門東北側下方有冒出火舌、濃煙及東側倉庫縫隙冒出黑煙相吻合。(五)綜合上述,本案以崙子頂八五號倉庫內東北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後導致內部囤積的煙火成品一起爆炸,由於其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附近住宅受程度不同之燒(損)燬。三、起火原因研判:(一)火災發生時為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前,為一般人尚在休息時段,經查該處附近居民均有親戚關係,若有陌生人出入即會相互加以注意,又依發現者『甲X○○』表示:發 現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冒出煙,即前往現場查看,沿途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二)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吊扇及受扯斷電纜線數段,檢視 扭曲變形吊扇外殼,發現有一處遭撞擊的凹陷痕;拆除馬達外殼發現固定線圈用之鋁框凹陷,檢視配線及線圈保持完好未有受燒及短路痕跡。又檢視電纜線,發現殘存電線線段被覆未受燒,其電線末端皆為扯斷痕,由其長度不一研判與線路固定點有關,因此有關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三)清理爆炸坑內積水後檢視,發現凹陷混凝土地面殘存火藥燃燒痕跡;又清理北側庭院爆出之物品,經逐一檢視僅發現磚塊、木材炭化物、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及扯斷電纜線數段,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火之發火源物。(四)檢視磚造瓦房,發現東側雜物間有整疊煙火用包裝貼紙及黑色粉末包,清理時發現下方有數籠肥料袋裝塑膠材料;且由現場發現到處掉落大量三英吋煙火用紙管、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及未爆煙火球等煙火原料,由此顯示倉庫內儲放大量煙火成品。(五)依煙火原料分別具有氧化劑及還原劑成份,若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產生化學變化易釋放出熱能,又據倉庫所有人「甲I○○」表示,起火處附近有堆放可燃的紙箱 ,因此本案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引起自燃現象,再導致倉庫內部囤積的大量煙火一起燃燒爆炸。(六)綜合上述各點,研判崙子頂八五號倉庫火災案,係倉庫內囤放煙火材料,因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的熱能引起附近堆放的紙箱起火燃燒再引起爆炸,故本案以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七)結論:嘉義縣○○鄉○○村○○○○ ○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前火災案,經現場勘查分析研判,並依目擊者及參與火災初期搶救人員陳述,認係起火於倉庫東北側位置,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在卷可參(警卷四第2至4頁),此外,復有於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拾得之煙火用紙管一支、包裝用紙一張、煙火用塑膠袋三套、高空煙火用半成品一個及煙火用管底閥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起火處係在崙子頂八五號 鐵皮倉庫內,且係因該倉庫內堆置煙火材料及紙箱,致化學物品混合自燃所引起無訛。(三)本件崙仔頂八五號倉庫爆炸之前,被告甲I○○、甲p○○多次駕駛廂型車搬運紙箱進入一 情,經證人即鄰近住戶甲乙○○(偵卷第94頁、一審卷三第 22至23頁)、甲U○○(偵卷第96頁、一審卷一第229至231 頁)、X○○(偵卷第93頁、一審卷三第30至33頁)、辰○○○ (偵卷第92頁、一審卷三第12至21頁)各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參諸前揭證人與被告甲I○○間多為同房親戚,彼此熟 識,就其容貌端無錯認之虞,且復與被告二人間無任何恩怨仇隙可言,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殊與常情相違;而前揭證人證詞相互一致吻合,無何指述矛盾之情形,即 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無瑕疵可指,顯具憑信性,而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四)又被告甲I○○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申請停駛、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停駛逾期而遭註銷車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變賣與乙庚○○(現由乙庚○○以宏 興企業社重新申領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被告 二人名下現無登記任何廂型車乙節,固經證人乙庚○○於審 理中結證綦詳,並有卷附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支各項納稅、繳費收據汽車請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固屬無疑,惟僅足證明被告二人該時並非駕駛前開3W-0015號紅色廂型車進入倉庫,不足以減損前揭證人指證被告二人曾多次駕駛廂型車搬運紙箱進入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等情證詞之證明力;至於證人郭文堯雖證稱:於九十六年六月開始與被告二人合開快炒店,約從早上八點多就要出門採購,下午二點半到下午四點半在店內休息喝茶,晚上工作至十點,被告二人未從事其他副業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54至155頁),惟證人郭文堯既非於每日全日皆與被告二人 同進出、且前揭證人證詞多係指證被告二人係夜間進入該倉庫,是前揭證據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五)被告甲I○○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繼承其父甲f○○所有崙子頂八十 五號之鐵皮倉庫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甲f○○死亡證明書、 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被告甲I○○ 因繼承關係而為前揭倉庫之所有權人,且未租予他人利用,自屬前揭倉庫之管理者,至被告甲p○○雖非該倉庫之所 有權人,然其與被告甲I○○為夫妻關係,且有共同多次進 出使用該倉庫之事實,經前揭認定可按,當與被告甲I○○ 同為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之事實上管理者無訛,參諸卷附崙子頂八五號磚造瓦房及鐵皮倉庫現場物品配置圖(警卷四第40頁)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警卷四第2頁 ),生本件火災之煙火爆竹成品係囤積於該倉庫之中央偏東方位置,即位於該倉庫電動鐵捲門正前方,來者打開電動鐵捲門進入該倉庫時,該等煙火爆竹成品及紙箱堆當應為進入者一望即知,綜上,被告二人既身為該倉庫之共同管理者,且多次進出該倉庫,衡諸事理,除非係被告二人將爆竹煙火堆放於該處,否則自難無視該等紙箱堆之存在,更應察看該等紙箱之內容物為何,況被告甲I○○於嘉義 縣消防局承辦人員詢問時供承:其父甲f○○往生後看到甲f ○○與甲o○○所訂租約,曾經進入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察 看,發現倉庫內有以紙箱及塑膠帆布袋盛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及紙管),因不認為有危險性,故未向相關單位通報等語(警卷四第24頁);於警詢供承:崙子頂八五號鐵皮倉庫內約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有放置爆竹,該爆竹一直放在該處,但不知道存量多少,因為被塑膠袋覆蓋住等語(警卷一第3頁),足見被告甲I○○ 應係於案發之前即知倉庫內置有爆竹煙火,且被告甲p○○ 與被告甲I○○除係夫妻關係外,更多次與被告甲I○○前往該 處,自應對於該倉庫 內置有爆竹煙火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二人辯稱案發之後始知倉庫內有堆置爆竹煙火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六)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P○○雖 於審判中證稱:甲o○○確曾於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間向甲f ○○承租崙子頂八十五號鐵皮倉庫,其與甲o○○即利用夜間 將爆竹半成品堆置於該倉庫內,嗣因甲o○○因爆竹工廠意 外死亡,該等半成品應仍放在倉庫中無人處理等語,惟本件犯罪事實係因被告二人身為前揭倉庫之共同管理者,明知倉庫內有堆儲煙火爆竹, 仍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至堆積於倉庫內之煙火爆竹之來源為何,並無妨其應注意義務之成立,而不影響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七)承前各節, 勾稽以觀,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前為崙子頂八五號倉庫實際管理之人,明知導致本件失火原因之爆竹火藥堆積在該倉庫內乙節,灼然無訛,即堪認定。二、按庫儲煙火爆竹時,應注意庫房應為水泥磚牆或鋼筋混泥土等不燃性材質建築之平房,屋頂及天花板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需有避雷及消防系統,且需保持通風良好,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庫儲區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非屬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易燃易爆物品,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九條、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崙子頂八五號之鐵皮倉庫內堆置有爆竹煙火,本應注意於存放爆竹煙火材料時應作分類存儲,且不得儲放於通風不良、散熱不易之處所,庫房應為水泥磚牆或鋼筋混泥土等不燃性材質建築之平房,屋頂及天花板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且依其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銷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國豐公司負責人蔡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3、24頁、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國豐公司會計陳如君於偵審時證述(偵卷第87頁、一審卷一第16 7、168頁 )相符,又被告甲p○○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 月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證書,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七危竹驗字第○七六六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8頁),被告二人均具相關智識知悉大量堆置爆竹煙火具有危險性而應依規定管理之能力,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述爆竹煙火材料分類置放,而儲放於上址門窗緊閉之倉庫內,更於爆竹煙火材料旁置放紙箱,致上述爆竹煙火材料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熱能引起附近堆放之紙箱起火燃燒再引發爆炸,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他財物毀損,被告甲I○○、 甲p○○對於本案爆炸案之發生,確有過失。又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爆炸案受有傷害 及財產損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及財產損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三、核被告甲I○○、甲p○○ 所為,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住宅及建築物燒燬或其他財產損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及自己所有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及自己所有建築物及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名,應予補充。被告二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傷,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同住宅建築物及其他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失火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告訴人X○○受傷及如附表二編 號八告訴人X○○位於嘉義縣○○鄉○○村○○○○○號房屋損壞、編號 三一告訴人甲申○○位於嘉義縣○○鄉○○村○○○○○號房屋損壞、 編號三七告訴人甲j○○位於嘉義縣○○鄉○○村○○○○○號房屋財產 損壞、編號一三三告訴人甲c○位於嘉義縣○○鄉○○村○○○村○○○ 號房屋損壞及編號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所示告訴人甲C○○、甲宇○○、庚○○○、甲甲○○財產損害部分犯行提起 公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行為前,未有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之素行;依被告甲I○○及甲p○○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於審 判中之陳述,其二人分係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均擔任過煙火爆竹相關職務且被告甲p○○完成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之 智識程度及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名之生活狀況;渠等明知爆竹煙火具有相當危險性, 竟於住宅區倉庫內堆置爆竹煙火,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傷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5 月 31 日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n bsp; 法 官 曾宏揚 &n bsp; 法 官 凃啟夫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民 國 99年 5 月31 日&nbs p; & nbsp; &nb sp; ; ; 書記官 林 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 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礦坑、火車、電 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 期徒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 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 公共危險 者,處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 、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 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 編號 被害人 受傷情形 是否提出告訴 備註 一 m○○ 肢體多處擦傷、左腳撕裂傷 是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一、一二頁、第七卷第一一七頁)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一五頁) 二 辰○○○ 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膝燒燙傷、多處擦傷 是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七、一八頁、第八卷第一五頁)2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二一頁) 三 i○○ 背部、下肢多處擦傷 是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七卷第一一八頁)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二九頁) 四 甲己○○ 頭皮撕裂傷(約一公分長) 是 1告訴人i○○指訴(見第二卷第二三至二五頁)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三一頁) 五 甲卯○○ 四肢多處擦傷併右大腿一淺撕裂傷約○‧五公分長、左足擦挫傷 是 ="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三三、三四頁)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三七頁) 六 甲h○○ 右肩部挫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落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三九、四○頁、第七卷第一一九頁)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四三頁) 七 壬○○ 疑似吸入性灼傷 是 1告訴人子○○指訴(見第二卷第四五至四七頁)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五一頁) 八 甲V○○○ 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兩膝擦傷、右手擦傷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五三、五四頁、第七卷第一二○頁)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五七頁) 九 甲W○○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三處(分別為二、二、三公分)、左膝撕裂傷約六公分、左足撕裂傷約二公分 是 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五九、六○頁、第四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七卷第一二一頁)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六三頁) 一○ 甲F○○ 右上臂撕裂傷○‧五公分 是 一一 X○○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兩膝挫傷 是 < div ref="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1告訴人指訴(見第八卷第三三頁)2慈濟大林分 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 書(見第八卷第八六頁) >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