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99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應更正為「99年9 月28日20時許」、第4 列「適行至嘉義縣竹崎鄉嘉159 線」應更正為「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至嘉義市○○○路703 號前」、證據部分應刪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762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99號判決罰金75000 元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