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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年間曾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96MG/L而騎乘機車肇事,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自白深表悔悟,保證不再酒後駕車等理由,以96年度偵字第93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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