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得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在嘉義市之德慶企業社,申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約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Amy」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該「Amy」及自稱「小王」之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以該電話門號作為向許廖秀梅收購帳戶之聯絡電話,使廖秀梅於97年8月19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之 麥當勞前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該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後,向甲○○佯稱因香港賽馬協會要懲罰臺灣地區六合彩組頭,在臺灣地區尋找12人平均分攤頭彩獎金等方式,陷甲○○於錯誤,於97年8月22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上開廖秀梅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7年7月30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6日 ,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147,400元、200,000元、96,000元至其他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乙○○顧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廖秀梅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四)、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 (五)、匯款申請書5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自稱「Amy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渠與自稱「小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購帳戶之聯絡電話,進而向被害人詐騙,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犯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以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 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