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二路口游泳池旁樹下,拾獲乙○○所有、已失竊之車牌號碼BV6-4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明知該車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LXI-26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使用。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分別另行起意於:(一)98年11月19日某時,在嘉 義市○區○○○路蘭潭公廁C廁內,以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 扳手,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和成牌止水閥2支,得手後離 開該處。(二)99年1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蘭潭公廁A廁內,以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竊 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和成牌止水閥5支,得手後,將上開止 水閥出售給位在嘉義市○○路○段312號「星億商行」資源回 收廠不知情之王美雲。(三)99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公廁內,以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止水閥1支,得手後離開該處。(四)99 年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蘭潭公廁C廁內,以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 之和成牌止水閥2支,得手後正將止水閥放入機車置物箱時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占之車牌1面(已發 還乙○○)、竊得之止水閥4支(已發還原管領人甲○○) 及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另在星億商行起獲上 開竊得之止水閥1支(已發還原管領人曾漢卿)。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誤載為99年1月25日凌 晨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蘭潭公廁B廁內,以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和成牌止水閥3支部分,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04頁),且被告就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失竊止水閥之管領人甲○○、賴永義、曾漢卿、證人王美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次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申請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見警卷第20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87頁至第89頁)及上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為憑。又其 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揭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等物,均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6頁)、已年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經濟狀況不好、只靠領取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3,000元過生活、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上開罰金刑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並無應定執行刑之問題),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 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所查獲被告侵占、竊取之上開物品,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均據被害人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