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蔡廷宜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前向被害人洺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完畢。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一一七之二號洺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處(下稱洺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拓展業務、送貨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美客來等商家收取應支付予洺洋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十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洺洋公司查覺有異向甲○○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洺洋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名確認之未繳回貨款明細表二紙(他字卷第二頁)(三)郵局存證信函一紙(他字卷第三頁) (四)美客來等商家之對漲請款單二十三紙(交查卷第十三至二四頁) (五)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一份(交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六)和解契約書一份(本院卷第二六頁) (七)本院電話記錄二份(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三、協商內容: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附條件:一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一十元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前還清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八、九、十五欄內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均有於同一日數時間、地點侵占貨款之多次行為,然其係趁同一日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前揭侵占貨款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附表編號一、八、九、十五欄內所示同一日之多次、反覆侵占犯行,均各屬集合犯,而應分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貨款,雖均為洺洋公司所有,然各次侵占時間有所差異,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行為時,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將第二項規定移列於第八項);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故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等十五罪,在前揭大法官號解釋公布前,餘一罪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即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家名稱│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 │ │(新台幣) │ │ ├──┼──────┼─────────┼────┼──────┼──────────────┤ │ │97年9月30日 │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力統超市│10萬元7千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1 │ │馬公路120 之3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1千元折算1日。 │ │ │97年9月30日 │雲林縣斗六市崙豐里│滿福多 │5萬元 │ │ │ │ │仁義路36之3號 │ │ │ │ │ ├──────┼─────────┼────┼──────┤ │ │ │97年9月30日 │雲林縣土庫鎮○○路│566超市 │9萬7,300元 │ │ │ │ │67號 │ │ │ │ ├──┼──────┼─────────┼────┼──────┼──────────────┤ │2 │97年10月25日│雲林縣土庫鎮○○路│566超市 │5萬9,3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67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3 │97年10月31日│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力統超市│5萬33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馬公路120 之3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4 │98年2月29日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頭橋欣欣│10萬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卑角路96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5 │98年3月25日 │雲林縣斗六市○○路│俗俗賣超│6萬8,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222號 │市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6 │98年3月31日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鎮│美客來 │1萬4,51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石榴路85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7 │98年4月20日 │雲林縣大埤鄉○○路│七彩超市│7萬1,8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41之3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8 │98年4月30日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鎮│美客來 │2萬3,53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石榴路85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日。 │ │ │98年4月30日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鎮│美客來 │2萬3,960元 │ │ │ │ │石榴路85號 │ │ │ │ │ ├──────┼─────────┼────┼──────┤ │ │ │98年4月30日 │嘉義縣梅山鄉○○路│九九梅山│7萬8,200元 │ │ │ │ │326巷8號 │ │ │ │ │ │ │ │ │ │ │ ├──┼──────┼─────────┼────┼──────┼──────────────┤ │9 │98年5月12日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金龍百貨│1萬4,77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166號 │超市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日。 │ │ │98年5月12日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福源商店│5萬3,600元 │ │ │ │ │仁德路171 號 │ │ │ │ ├──┼──────┼─────────┼────┼──────┼──────────────┤ │10 │98年5月14日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恆大商行│5萬3,3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路38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11 │98年5月15日 │雲林縣西螺鎮吳厝27│如意超市│3萬2,32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之1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12 │98年5月19日 │雲林縣大埤鄉○○路│七彩超市│5萬1,04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41之3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13 │98年5月29日 │雲林縣土庫鎮○○路│566超市 │9萬58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67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14 │98年5月30日 │雲林縣土庫鎮○○路│志合商行│4萬5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188號 │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15 │98年5月31日 │雲林縣東和村文化路│東和五金│7萬2,25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133號 │超市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日。 │ │ │98年5月31日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鎮│美客來 │7萬6050元 │ │ │ │ │石榴路85號 │ │ │ │ ├──┼──────┼─────────┼────┼──────┼──────────────┤ │16 │98年6月30日 │雲林縣東和村文化路│東和五金│13萬12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133號 │超市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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