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路五十七號)之總經理,負責陽明公司之藥品銷售及會計、出納、藥價申報等業務之督導及審核;乙○○則是陽明公司之會計。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負責全國民眾健康醫療保險費用收取之機關,並負責撥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支出。其中有關健保局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業,依據調查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出給付各醫療院所藥品之價格標準,意即健保局係向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之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及銷售總金額等(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等資料,而藥品供應商應按季申報,且於每季結束後第二個月二十日前,申報前一季各月份之藥品銷售資料(以上為「甲調查」,供調整藥價用),受調查之藥品供應商自應誠實申報,健保局再依據申報資料套用藥價調價公式,而核定出藥品支付價格,供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憑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藥價費用。另健保局會定期公告調查品項及時程,向地區醫院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調查藥品購買量及購買總金額(內容同「甲調查」,以上為「乙調查」,供比對「甲調查」資料之正確性),又醫療院所於購買藥品時,常以藥品供應商所銷售藥品之「藥價差」(即健保支付價與實際銷售價間之價差)為重要考量因素,亦即藥品之「藥價差」越大,其銷售量越佳,以致藥品銷售商均不願誠實申報其銷售藥品之實際銷售價供健保局調整健保支付價。嗣健保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公告第五次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之作業原則及乙調查品項,要求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前,完成申報其九十三年度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藥品銷售資料。詎甲○○為使陽明公司所生產藥品之健保支付價不被健保局調降(即墊高健保局據甲調查依公式計算核定之藥價),竟指示知情之會計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第五次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申報作業期限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前某日,隱匿陽明公司藥品之實際交易資訊(如銷售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而將此不實藥品銷售資料登載於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迨健保局依據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資料,依原先公告之調整藥價時程,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調降藥價,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九十五年五月起,已陸續查獲部分之藥品供應商有不實申報藥價之情形,以致健保局核定出過高之藥價,該地檢署即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南檢朝川95偵12712字第86602號函建請健保局應重新檢視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健保局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號函請藥品供應商應辦理確認及更正申報第五次藥價調查之申報資料,健保局再依據藥品供應商重新申報資料核定出新藥品支付價格,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然甲○○、乙○○於前述第五次藥價調查之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竟另起犯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書切結原未如實申報之陽明公司藥品銷售資料(九十三年度第三、四季)內容無誤屬實,造成健保局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增加給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費損失達新臺幣六千四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十元之損失。 二、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炳照、張如薰之證詞。 (三)陽明公司96年 2月13日YM第0960213001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藥價調查申報/受理轉檔總表、陽明公司96年4月25日YM第0960425001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藥價調查申報/受理轉檔總表、被告甲○○於98年6月25日偵訊時當庭提出陽明公司更正前、更正後全民健康保險藥價調查申報/受理轉檔總表、被告甲○○於98年9月1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陽明公司第五次藥價調查始藥價申請資料(20品項)及扣除折讓或贈品實際藥價對照表、健保局98年10月19日健保審字第0980058375號函暨附件(即陽明公司公司藥價調查資料申報不實致健保損失金額之相關分析報告及統計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之宣告。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貳年之宣告。(二)被告甲○○願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被告乙○○願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