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弌 柳順正 樊金胡 柳茂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順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樊金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柳茂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柯竣弌係址設嘉義市○○路○段275號「鴻順汽車保養場」之 負責人,以汽車買賣及修繕為業,與柳茂興因汽車修繕而結識。柳茂興以其弟柳豐霖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3738-QP號自 用小客車交其子柳順正使用,並委託柯竣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柳順正於96年5月28日22時許,駕駛3738-Q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小統一牛排館」前,追撞由樊金胡所駕駛車牌號碼CN-0807號自用小客車,柳順正恐因飲酒遭警方取締 ,遂向樊金胡表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保險,可全權處理理賠事宜,無須報請警方處理。柳順正經樊金胡同意後,旋即撥打電話告知柳茂興發生車禍乙事,柳茂興即要求柳順正將車牌號碼3738-QP號自用小客車開往「鴻順汽車修理場」 。次日,柳順正並電告樊金胡將CN-0807號自用小客車開往 「鴻順汽車保養場」。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及柳茂興等人均明知車禍發生之時並未報請警方到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竣弌、柳茂興偕同不知情之張錦徽,至嘉義市蘭潭國中後方某一中古電器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1000元之代價,購買已故障之液晶電視1台及投影機2台,先行將購得之液晶電視、投影機及高梁酒之空瓶1只置入樊金胡所有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96年6月2日0時40分許,由樊金胡、 柯竣弌分別駕駛CN-0807號、3738-QP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及高鐵大道交岔路口,將上開車輛擺置成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再由柳順正向警察機關報案偽稱係發生車禍之當事人並虛構車禍經過,待警方處理、繪製現場圖及製作筆錄後,柯竣弌旋即將損壞之汽車送回「鴻順汽車保養場」,再以「鴻順汽車保養場」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11萬5500元之保險理賠。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就上揭犯行,坦認不諱;被告柳茂興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柳順正於96年5月28 日22時許,駕駛3738-Q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小 統一牛排館」前,追撞由樊金胡所駕駛車牌號碼CN-0807號 自用小客車的事情我知道,我要求柳順正將車牌號碼3738- QP號自用小客車開往「鴻順汽車修理場」。因柯竣弌我認識,給他修理比較便宜。但柯竣弌他們要製作假的車禍現場的事我不知道,也沒跟柯竣弌去買故障之液晶電視1台及投影 機2台,在車子修理好以後,柯竣弌才跟我講他們製作假車 禍申請理賠,我問他這樣可以嗎,柯竣弌說這第二次是合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部分: 被告柯竣弌供稱:柳順正於96年5月28日22時許,駕駛3738-Q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小統一牛排館」前,與樊金胡所駕駛車牌號碼CN- 08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將車輛開到我經營設嘉義市○○路○段275號「 鴻順汽車保養場」。再偕同張錦徽,至嘉義市蘭潭國中後方某一中古電器行,分別以1500元及1000元之代價,購買已故障之液晶電視1台及投影機2台連同高梁酒之空瓶1 只置入樊金胡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於96年6月2日0 時40分許,由樊金胡與我分別駕駛CN-0807號、3738-QP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及高鐵大道交岔路口,將上開車輛擺置成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再由柳順正向警察機關報案偽稱係發生車禍,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11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柳順正供稱:我於96年5月28日22時許,駕駛3738-Q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小統一牛排館」前,追撞樊金胡所駕駛車牌號碼CN-0807號自用小客車,恐因飲酒遭警方取 締,遂向樊金胡表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保險,可全權處理理賠事宜,無須報請警方處理。再打電話給我父親柳茂興,看有無認識的修理廠,父親要我將車開往「鴻順汽車修理場」。復柯竣弌告訴我說發生車禍沒有報警,應該再製造一個車禍現場,才要求樊金胡配合(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樊金胡供稱:柳順正於96年5月28日22時許, 駕駛3738-Q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小統一牛 排館」前,追撞我所駕駛車牌號碼CN-0807號自用小客車 ,柳順正恐因飲酒遭警方取締,向我表示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保險,可全權處理理賠事宜,無須報請警方處理,隔天車子我就開到嘉義市○○路○段275號「鴻順汽車保養 場」。再於96年6月1日晚上柳順正打電話給我,要我配合作假車禍,而於96年6月2日0時40分許,由我、柯竣弌分 別駕駛CN-0807號、3738-QP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及高鐵大道交岔路口,製作假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就於96年6月2日0時40分許,以CN-0807號、3738-QP號,在嘉義市○○ ○路及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擺置成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再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事實,供詞尚屬一致。核與證人即新安東京上海保險公司臺南營業處科長陳璋銘(見警卷第51-1至51-4頁)、證人張錦徽(見警卷第52至57頁、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34至35頁等、98年度交查字第1939號卷第15至17頁檢事官筆錄、99年度交查字第57號卷第21至23頁檢事官筆錄、本院卷第66至67頁),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卷(見警卷第74至80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資料袋賠案程序檢查單暨查證計畫表、汽車理賠申請書、鴻順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各1份(見警卷第81至91頁)可參。是可 認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柳茂興部分: ①被告柳茂興供認:柳順正於96年5月28日22時許,駕駛 373 8-Q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小統一牛排館」前,與樊金胡所駕駛車牌號碼CN-0807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有打電話告知我,我要柳順正牽至「鴻順汽車保養場」找老板柯竣弌修理等語(見警卷第49頁)。又證人柳順正證稱:發生車禍後,就通知「鴻順汽車保養場」的老板(即被告柯竣弌)派車前來車禍現場將車拖回處理,要問父親(即被告柳茂興)才知道該車辦理出險及理賠事宜(見警卷第20頁)。被告柳茂興與柳順正係屬父子至親,柳順正所證其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後,經被告柳茂興告知後通知被告柯竣弌拖回修理廠,後續由柳茂興與柯竣弌洽商車輛修理並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當可認定。是被告柳茂興辯稱:柳順正於96年5月 28日22時許,發生車禍時,沒有要柳順正將車交由柯竣弌處理,且不知保險理賠事宜(陳稱係保險公司理賠後才知道),係屬飾詞;被告柯竣弌、柳順正嗣後同為被告柳茂興之辯詞,亦屬附合,均不足採信。 ②證人柯竣弌證稱:柳順正所駕駛之3738-QP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因未報案處理,不能申請理賠,我熱心幫忙,偽造車禍現場,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要做之前有跟柳茂興、柳順正、樊金胡他們講,他們都沒有反對(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39號卷第6頁檢事官筆錄);又於96 年6月2日製造假車禍時柳順正、樊金胡在場,製造假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柳茂興,說他兒子跟人家發生車禍,車子要修理,並且說已經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同案被告樊金胡亦供稱:於96年6月2日在嘉義市○○○路及高鐵大道交岔路口,製造假車禍現場時,柳茂興並不在場,但事後柳茂興打電話給我,並且感謝我對這件事的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亦與柯竣弌所證相符。依證人柯竣弌所述,其欲於96年6月2日製造假車禍,有徵得柳茂興、柳順正、樊金胡等人同意,且製造假車禍時柳順正、樊金胡在場,並以電話告知柳茂興,亦可認定。是柯竣弌嗣後所述被告柳茂興不知製造假車禍之陳述,係屬迴護同案被告柳茂興之詞,即無可採。 ③證人張錦徽證稱:柯竣弌詢問何處可購買故障之高價位3C產品,所以才帶柯竣弌、柳茂興二人,至嘉義市蘭 潭國中後方某一中古電器行,分別以1500元及1000元 之代價,購買已故障之液晶電視1台及投影機2台,而上揭3500元,是由柳茂興出錢購買,買這些東西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頁)。且證人柯竣弌亦證稱:伊與柳茂興及張錦徽曾同到嘉義市蘭潭國中後方某一中古電器行(惟陳述電器係伊購買)等情以觀,證人張錦徽於本案係屬無利害關係之人,所述係屬實情,亦可認定。被告柯竣弌嗣後供陳電器係其所購買與柳茂興無涉,即屬迴護之詞,應無可採。 ④證人柳豐霖證稱:柳茂興曾以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3738-QP號自用小客車由柳順正使用,該車與他人發生車禍 要請領保險,柳茂興說保險金會匯到到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所以才將帳戶資料交給柳茂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柳茂興亦供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其中6萬 7500元,是匯入柳豐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311號帳戶,由其提領交給柯竣弌等語(見警 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柳茂興就製造假車禍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之保險金,亦曾經手提領交付柯竣弌亦屬無疑。 ⑤被告柳茂興於同案被告柳順正駕駛3738-QP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即要柳順正前往柯竣弌經營之「鴻順汽車保養場」處理,並出面辦理修車及理賠事宜。且同意柯竣弌所指導之於96年6月2日製造假車禍,事後亦電話感謝同案被告樊金胡之配合。且曾至嘉義市蘭潭國中後方某一中古電器行以3500元購買已故障之液晶電視1台及投 影機2台放置樊金胡車內,增加保險理賠金額,保險理 賠後並提領其中保險金6萬7500元交付柯竣弌,則被告 柳茂興參與本件製造假車禍而詐領保險金,至臻無疑。(三)依上所述,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柳豐興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柳豐興四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柳茂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取財物為11萬5500元,參與犯罪之情節、主從地位,被告柯竣弌、柳順正、樊金胡犯後坦承及被告柳茂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樊金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配合他人製造假車禍,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